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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唐金文与覃海芳、郑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文,覃海芳,郑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唐金文。委托代理人黄勇,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芳。被告郑炳波。原告唐金文与被告覃海芳、郑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芳、郑炳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文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于2013年12月1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做小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用名下共有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7号楼2单元210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43920元,并于当日交付6080元现金给被告。2013年12月19日,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借款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5500元利息(含借款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归还。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催讨,两被告置之不理甚至办理住处不知所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借款期内月息1.5%、逾期利息2%支付利息(所得数额扣减35500元),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覃海芳、郑炳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2013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并向原告按月支付服务费3750元,两被告如不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归还金额按以上约定计收利息外,另按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二十收取违约金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协议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共有房产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7号楼2单元210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全部借款和产生的利息、服务费以及逾期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43920元给被告覃海芳,并于同日交付6080元现金给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7号楼2单元210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两被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该房2010年11月3日设定了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抵押登记,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价值为304000元,约定期限至注销之日止。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邕房他证字第348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因追讨本案借贷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支出诉讼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海芳、郑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及抵押登记手续为凭,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内月息为1.5%,现原告主张以该利率计算借款期内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息,则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该约定的总和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以2%月息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过35500元利息,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别计算后相加,所得数额减去35500元。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因本案借款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海芳、郑炳波偿还原告唐金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覃海芳、郑炳波支付原告唐金文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月息1.5%、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分别计算后相加,所得数额减去35500元);三、被告覃海芳、郑炳波支付原告唐金文律师代理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437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0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海芳、郑炳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