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崔洪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崔洪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兰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崔洪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崔洪海系我公司物业服务区域的龙兴水岸新城业主,2009年11月1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我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而崔洪海自2013年至2014年间未按照其约定交纳物业费211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对此我公司对其催告,催告后崔洪海仍未交纳物业费。综上事实与理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崔洪海给付物业费2110元,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崔洪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崔洪海所有的房屋位于桦甸市新华街龙兴水岸新城,建筑面积为109.9平方米,其住宅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6月3日与物业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2014年物业公司为崔洪海提供了物业服务。崔洪海未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共计欠费109.9平方米×0.8元×12个月×2年=2110.08元,物业公司少请求物业费0.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业主资料登记表、房屋交接验收表、入住通知单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龙兴水岸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许可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崔洪海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崔洪海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责任。物业公司少请求部分的物业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洪海给付原告桦甸市龙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波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人民陪审员 韩贵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