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玲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131号罪犯胡玲龙,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玲龙犯故意杀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提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玲龙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3月2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玲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提请减去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玲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15日公示期间及10月22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玲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玲龙减去余刑。原判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