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管××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times,林×&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管××,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五油矿地质工艺队技术员。委托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五金总汇有限公司销售员。原告管××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军,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嗜酒成性。婚前即因小事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威胁恐吓,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诽谤、辱骂原告及其家人,限制其交友环境。且酗酒后经常采用殴打、推搡、等方式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若原告受到殴打后有离家意图,被告发现均会以威逼的方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10年10月,原告刚刚宫外孕手术1个月即因言语不和,被被告辱骂、撕扯、脚踢,让术后尚未痊愈的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创伤。由于被告的威逼,原告在每次遭遇家庭暴力行为时都选择了默默忍受,没有采取报警、向邻居求助、向社区反映等自我保护措施。每次家庭暴力后,被告都曾表示些许歉意,并为自己的行为开脱、找借口,但日后还是反复出现家庭暴力问题。原告一直包容和理解被告,期望其在道歉后能够不再犯错,也寄期望于婚后会因婚姻关系而改掉恶习。但被告在婚前婚后共5年的时间里,持续言语暴力和身体暴力行为,使原告对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充满了失望,得到家庭的温暖太少。被告的酗酒习惯和家暴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的压抑环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事实证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身心健康,原告精神创伤难以愈合,与被告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原告决定离婚。共同财产一台车2014年11月本田CRV。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有感情。原告以前不总玩手机,现在总是玩手机。以前过生日都是我和她一起过的,这次过生日她和同事出去吃饭,我喝酒喝多了,心里不开心,在她上楼和我说话时把她给打了,我对妻子有感情,不想离婚。这次以后我要善待妻子。喝酒、打人我都能改,我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婚前买的房子,使用的是自己的公积金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电话录音(3份)及医院诊断,欲证明:被告喝多酒就没办法控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双方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共同财产为本田CRV汽车一辆,价值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经常酗酒,甚至酒后动手殴打原告,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本次纠纷的产生负有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做出了深刻反醒,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戒掉不良习惯,善待原告,表达了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的良好愿望。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再次与被告携手共同构建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管××与被告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项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