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与魏培良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魏培良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住所地:仙居县田市镇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丹华,系厂长。委托代理人:应凌烨,系员工。被告:魏培良。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以下简称圣禾旗杆厂)与被告魏培良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圣禾旗杆厂的委托代理人应凌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圣禾旗杆厂起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不锈钢锥形旗杆加工定作合同,高度15米1支,合计12000元,优惠后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在杭州市临平第一中学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并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魏培良未作答辩与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产合同、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旗杆定作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培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圣禾旗杆制造厂定作款1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魏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