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彭元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小华,1968年9月7日出。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叶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德兴市张村乡店前村因帮助李某向蒋某收债,而与蒋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彭某持匕首捅伤蒋某左侧腹部及大腿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则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蒋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腹膜后出血并血肿形成,当时即行手术治疗。2015年5月15日,经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伤情为重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蒋某的病历材料及其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余某甲、邹某、余某乙、余某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犯罪前科材料和户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籍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因替亲戚收债而被害人发生扭打,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支付被害人全部医疗费用,现也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德兴市张村乡店前村因帮助堂弟李某收取蒋某欠款时,与蒋某发生口角并打架,被告人彭某手持匕首捅伤蒋某左腹部及左大腿,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蒋某则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损伤为1、创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腹膜后出血并血肿形成,3、左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其左腹膜后血肿,经过手术治疗。被告人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全部住院治疗费用。被害人损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德兴市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阶段,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的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2015年5月9日晚约8时许,将蒋某捅伤后逃跑,后于5月18日向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5月9日其和堂弟李某等人一起吃饭,得知蒋某欠了他一千多块钱。晚上大概8点左右,其在店前村余某甲家里看见蒋某打牌赢了钱,就电话告诉了李某,李某叫其帮他要点钱回来。其就让蒋某拿出500元给其,帮李某代收,蒋某就说要李某自己来拿,其就打电话给李某并将手机给蒋某,让他和李某通电话,之后蒋某还是不肯还钱并让其不要吵,其一气之下就用手打了蒋某脸部一拳,蒋某就上来用手箍住其脖子,两人就抱在一起摔跤。余某甲和小姨夫邹某等人就上来将两人拖开,就在其回去的途中听到有人喊蒋某去拿刀了,其就从自己借来开的车驾驶室门边的凹槽里拿出一把匕首,并返回找蒋某,在祝炳根家门口看见蒋某从店里出来,其就将匕首外壳解开丢在地上,右手拿着匕首朝蒋某冲过去,用匕首捅了蒋某的大腿外侧一恨,蒋某用手箍住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上,又双脚跑地坐在其肚子上并用掐住其脖子,其感觉喘不过气了就用匕首朝蒋某的左侧腰部肚子的地方捅了两下,后来匕首给人拿走了,有人把蒋某拖到一边,其爬起来之后就开车跑了。捅人的匕首长约20公分左右,是其一直随身携带防身的,其在得知蒋某无生命危险,曾去医院给他赔礼道歉,其家人也积极支付了他的医药费。2、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9日8点左右,其与同村人在余某甲家玩赌博游戏,当时是在做庄,彭某就要其给他500元,其就说自己不欠他的钱,他就要其把欠李某的钱给他,其不肯,彭某就打了电话给李某并让其接电话,对方李某没有吭声,其就对电话里说了一句“我答应你的钱,明天给你就是了。“之后彭还是向其要钱,其还是不肯给,彭就说了一句“给你脸不要脸”,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打了向拳后村里人和彭某小姨夫就上来将两人拖开,彭某就往外面走去,村里有人就说“彭某去拿东西打你了”,其就从余水发家出来到祝柄根的店里,转了一圈就出来,刚走到村马路上,彭某看见就向其冲过来,其没有注意到他手中有刀子,彭某用刀朝其左侧肚子部位捅了一刀,其看见他右手有刀,就用手将他摁倒在地,用右手掐住他的脖子,左手去抢他的刀,在抢刀的过程中彭某又用刀捅了其左侧大腿两刀,其继续去抢彭某手中的刀,他就把刀从右手转移到了左手上,接着余某丙上来将他手中的刀抢了过去,两人被周围的村民拖开了,其后来因失血就晕了。3、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其站在祝炳根家小店门口玩,看见路边上彭某向蒋姓男子(蒋某)要钱,两人发生了争吵,彭某就动手打了对方,对方没有还手,双方被人劝开。两人分开后,彭某就往他停车的地方去,并打开了车门在车里找了什么东西,接着他还是去找姓蒋的,那人刚从祝炳根家出来,两人碰面又打起来。蒋姓男子用手去箍彭某脖子,彭某用刀捅了对方,对方就用力将彭某摁倒在地将他压在身下,其、邹某、彭某母亲等人上去拖架,其抓住彭某的左手,用力掰开他手指将他手里的匕首抢了下来扔在地上并将他拖开。另外的人则去扶蒋姓男子,扶起来时发现他一侧腰部被匕首捅伤流了好多血,走了几步就倒地了,余某甲等人就赶紧开面包车将他送往医院。其从彭某手上抢下匕首就扔在地上,后来匕首被派出所捡走了。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时左右,其开车回来就听村里的人讲彭某要蒋某还钱,还动手打蒋某,蒋某是没有还手的,并被余某丙和彭某的姑夫邹纪明给拉开了。其停完车走到家门口,就看到彭某转身到车里拿东西,其就跟蒋某讲“彭某可能是去拿刀了,你赶紧跑”,蒋某当时听不进,就往祝烦根家里去找东西,但还是空着手出来,可能祝炳根不让他拿东西。就在蒋某站在门口时,彭某右手抓着匕首朝蒋某走来,快到蒋某面前就把匕首的套子取下来丢在地上,之后两互相扯在一起,彭某右手用匕首横方向朝蒋某左腰捅了一刀,蒋某把彭某按倒在地,余某丙就过去抢下了彭某匕首把两人拖开,后来蒋某就倒下地一动不动了,彭某看到蒋某不动也慌了,就开车朝德兴方向逃走了,其就用车子把蒋某送往医院。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点半左右,其在余某甲商店里和人打牌,忽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其一看是外甥彭某和姓蒋年轻人(蒋某),两人相互用手抱住对方摔跤,其和周边的人上去将两人拖开,不到一分钟,又听到有人在叫打架了,其赶紧跑出去,看见两人相互抱着倒在地上,蒋姓男子用手箍着彭某并把他压在地上,有人喊彭某手上有刀,其和周边的人赶紧上去把两人拖开,其上前将蒋姓男子箍住彭某的手掰开,另有人将彭某拽开,彭某从地上被拉起来就走了。其把蒋姓男子扶起来,但他站不住要倒地,其和众人一起把他抬到余某甲的面包车上送去医院抢救了。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彭某等人在一起吃饭,其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给蒋某叫他还一部分钱,蒋某也答应了当日还一部分钱。到了当晚8点半左右,其接到彭某的电话,彭某说看到蒋某手上有钱,并问其是否由他代表其向蒋某去收钱,其就说“你收不到的,蒋某答应今天还一部分钱。”,彭某听其讲完这话就挂断电话了,彭某挂完电话,蒋某就打其手机说“今天我借钱也要还你一部分”,其没有做声,他就挂电话了。大概过半个小时,其接到村里余某乙电话说彭某和蒋某打架出事了。7、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点左右,其在祝炳根家商店玩,听到彭某和蒋某两人在余某甲家大厅里因还钱的事发生争吵,其看到彭某用手推了蒋某肩膀,随后两人就抱在一起了,后来两人被人拉开。后其看到彭某拿着一把匕首跑到蒋某面前,两人又抱在一起,蒋某用双手抱着彭某的头部,彭某就用左手抓着蒋某,右手拿着匕首在蒋某身体外面。随后蒋某就把彭某摔在地上,村里的人过来把他们俩拉开,彭某就开着车子跑走了,蒋某站都站不起来,后被村里的余某甲用面包车送到救护车上。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匕首一把及匕首外壳一只。10、被害人病历资料及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蒋某损伤诊断为1、创某,2、腹部开放性损伤:左腹膜后出血并血肿形成,3、左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经手术治疗。经鉴定,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11、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彭某亲属与被害人蒋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同意法院对其从宽处理。12、被告人彭某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查询,证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涉嫌本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到德兴市公安局张村派出所投案并对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出生于1992年1月10日,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其病历记录、伤情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余某丙、余某甲、邹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亦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以上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仁斌人民陪审员  郭德才人民陪审员  傅小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