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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永勤与陈铁良、张慧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黄永勤,女,1966年3月16日出生。被告陈铁良,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被告张慧亚,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黄永勤诉被告陈铁良、张慧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良、张慧亚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7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捌拾伍万元(850000元);被告三次借款共计2150000元。借款85万的利息清至2014年8月;借款130万元的利息清至2014年6月。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铁良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张慧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勤、被告陈铁良自2003年因买煤、卖煤认识。之后被告陈铁良因需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黄永勤借款或让原告黄永勤帮其筹款。2013年7月31日,被告陈铁良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黄永勤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永勤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陈铁良,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陈铁良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亲笔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黄永勤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黄永勤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陈铁良,2013年8月13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铁良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签署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及收据各1份交原告黄永勤持有,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5万元,月息3.5%,按月结息。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陈铁良依约付息至2014年8月。被告陈铁良三次共计向原告黄永勤借款人民币215万元,未依约还本清息。后经原告黄永勤催要仍未予归还,故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原告黄永勤确认被告陈铁良于2013年7月31日借其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4000元;2013年8月13日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3000元;两笔借款130万元的利息被告陈铁良清付至2014年6月30日,后未再支付;2014年6月26日借款85万元,月息3.5%,被告陈铁良付息至2014年8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庭审后,被告陈铁良于2015年10月15日至本院,经本院向其出示原告黄永勤提供的证据:借条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铁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述称其陆续向原告黄永勤借款、还款,以借条为准;原告黄永勤所诉三笔借款,其收到有现金有转账,具体记不清了,但每笔借款都约定了利息,月息3分、4分、5分不等,具体每月清息多少,自己现在也记不清了;仅对最后一次借款85万元有异议,当时急用钱打了85万元的借据,实际用的是65万元。另查明,被告陈铁良与张慧亚于2004年4月5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第00040083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铁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0月15日本院对被告陈铁良的询问笔录、平顶山市新华区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铁良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黄永勤借款共计215万元,每次借款后亦向原告黄永勤出具借条或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永勤、被告陈铁良对本案所涉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两笔借款,均认可了该两笔借款的口头约定利息标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限制性规定。对原告黄永勤、被告陈铁良借款215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被告陈铁良未及时归还原告黄永勤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张慧亚与被告陈铁良系夫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慧亚应与被告陈铁良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陈铁良2015年10月15日到庭接受询问时称借款85万元,但其只使用了6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铁良、张慧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0万元借款、70万元借款共计1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8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黄永勤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良、张慧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黄永勤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8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9000元;由被告陈铁良、张慧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