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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赵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赵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1341号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丽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洪山,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赵璐,沈阳市交警支队主任科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洪山,被告赵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五大道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五大道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住房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电梯费12元/人/月,同时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居住于文化东路17-3号2-13-1,住房面积97.98平方米,被告身为第五大道花园小区业主,其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没有履行一个业主应尽的基本义务。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本园区物业费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累计欠物业服务费3233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233元及滞纳金6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房屋位置、建筑面积、拖欠期间属实,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楼体外排水管损坏,造成阳台漏水,园区角门晚上有时候不关,造成外人随便进出,大门内的广场上有摊贩卖东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第五大道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沈阳市沈河区第五大道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第五大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3年,物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系第五大道小区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3号2-13-1,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园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要求作为业主的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7-3号2-13-1房屋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费22个月,故被告所欠原告物业费数额为人民币3233元(人民币1.5元/月/平方米×97.98平方米×2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服务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完善的服务,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上存在争议,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园区品质,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确实存在部分瑕疵,其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并不公平,但这并不构成被告拒交全部物业费的理由,原告服务有部分瑕疵应当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根据收取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本院认为由被告按欠费金额的85%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较为公平,故被告应交物业费数额为2748元(3233元×8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48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沈阳玫苑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