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刘家塔镇人。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巡镇人。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自找对象结婚,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3月3日生有女儿,取名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解决婚生女儿王XX的抚养抚育问题。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虽然双方有争吵但未到离婚的地步,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离家出走后被告多次找过原告,但原告不回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自找对象结婚,同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4年农历3月3日生有女儿,取名王XX。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生育女儿,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婚姻家庭,应有和好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