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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7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S32**号轿车在磐双线黑石镇十字路口西侧约20米路段处,将行人刘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4月14日,王某某被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抓获。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叶某、韩某证言,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鹤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