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磊、张克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孙磊,张克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唐山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曹妃甸工业区四海公寓福海3号楼1单元801室。法定代表人张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磊,男,汉族,1980年12月19日生,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生产道春艳里5号楼33门503室。被告张克华。原告唐山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泰公司”)与被告孙磊、张克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临港法庭代理审判员郑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才斌、刘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张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鸿泰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日、1月5日、1月10日、1月20日、1月21日、1月26日二被告孙磊、张克华分六次与原告东鸿泰公司签订了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运送带钢。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托运义务,被告一直拒付运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时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44707.75元,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磊、张克华连带给付原告运费本金144707.75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孙磊、张克华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东鸿泰公司利息。被告孙磊、张克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鸿泰公司与孙磊、张克华自2014年12月24日订立合同关系以来,分多次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孙磊、张克华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2015年3月18日,被告孙磊、张克华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运费。时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孙磊、张克华尚欠原告东鸿泰公司运输款144707.75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2张、13票货物电运单证明原件一页、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书面录音摘要打印件4页、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原件复印件7页、收货证明复印件8页、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原件复印件9页、装箱明细复印件9页、箱号附页复印件6页、水路货运保险投保单原件复印件6页、厦门特贸象屿发展有限公司装箱明细复印件1页、货权协议复印件1页、催款通知复印件1页、记事原件1页、银行对账单原件3页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东鸿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其提交的对被告张克华的录音材料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东鸿泰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144707.75元,且被告孙磊、张克华对欠款金额144707.75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东鸿泰公司关于货款1447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鸿泰公司向被告孙磊、张克华主张的利息应以14470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东鸿泰公司未主张自2015年3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属其自愿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磊、张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唐山东鸿泰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运输款144707.75元。二、被告孙磊、张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144707.7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东鸿泰公司支付利息。三、被告孙磊、张克华对上述债务互付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孙磊、张克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474元,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审判员 郑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彦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