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复杂,延长审限两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天和2014年冬天,被告人李甲在康保县张纪镇张纪村经营宏达蓄电池厂,在生产铅蓄电池板栅过程中,将冲洗涂板机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生产车间外无防漏措施的渗坑内。2015年3月19日康保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该厂排放的水样和土壤分别进行了取样,经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监测,生产车间排污口的废水中重金属铅的含量为5.8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辩解,环保局的取样不合理,在水份蒸发后取样导致污水浓度较高。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被告人李甲在康保县张纪镇张纪村开始经营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2011年5月25日康保县环保局对康保县张纪镇宏达蓄电池厂进行检查,发现该蓄电池厂间断性生产蓄电池(只在冬季生产),在组装焊接蓄电池过程中产生废气,排污设施简陋,不合格,且周围有部分居民住户,未达到防护距离的要求,遂于2011年6月9日通知被告人李甲停产关闭,但被告人李甲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于2014年冬天继续生产铅蓄电池,并将含有铅粉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蓄电池厂院内无防渗漏措施的渗池内。2015年3月19日张家口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康保县环保局和康保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联合对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进行联合检查,并对该厂的生产车间冲水池废水(冲洗车间提取)、车间排污口废水(渗水池冰块提取)和地下水(院内井里提取)进行了水样采集,同时对宏达蓄电池厂院内菜园和院内渗水池周围土壤分别进行了采集。水样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生产车间排污口总铅含量(Pb)5.84mg/L,超过国家标准0.7mg/L的8倍以上;土壤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院内总铅含量为(Pb)5.18×103mg/kg,超过国家标准500mg/kg的10倍以上。2015年5月18日9时许,李甲给康保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打电话询问关于该案的进展情况,康保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其到公安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在康保县张纪镇李甲的蓄电池厂打工,负责把组装好的蓄电池充电。该厂有两个厂房,一个负责加工组装电瓶,一个负责给电瓶充电。充电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他不知道怎么处理,厂子都是冬天生产,夏天停产。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李甲的岳父,在蓄电池厂打工,主要负责给组装好的电池充电。用清水冲洗电池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院子里的水泥坑中。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甲的父亲,在李甲的蓄电池厂看厂子。李甲在张纪镇张纪村一共有两个蓄电池厂房,一个生产,一个组装,生产蓄电池的过程中会用纯净水加上火碱冲洗机器水锈后产生废水,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放到院子里。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李甲的弟弟,在李甲的蓄电池厂打工,负责管理蓄电池厂,电池厂有两个厂房,一个在张纪镇张纪村以前的榨油厂,一个在李甲住的院子里。在生产蓄电池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厂房里面的暗管排到院子里的渗坑中,这些废水不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平时电池厂都是冬天生产,夏天停产。5、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康保县环保局取样情况说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的现场情况,其附近有一所废弃学校以及采集检测土壤、水样的过程。6、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宏达蓄电池厂水样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生产车间排污口总铅含量(Pb)5.84mg/L,土壤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院内总铅含量(Pb)5.18×103mg/kg。7、康保县环保局关于铅蓄电池企业的排查情况报告,康保县环保局关于铅蓄电池企业的处理报告,河北省环境监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康保县大队环境监察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25日康保县环保局对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间断性生产蓄电池,在组装焊接蓄电池过程中产生废气,排污设施简陋,不合格,周围有居民住户,未达到防护距离要求,于2011年6月9日通知被告人李甲停产关闭。8、电池工业污染物国家排放标准和土壤环境质量国家标准证实。宏达蓄电池厂水样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生产车间排污口总铅(Pb)5.84mg/L,超过国家标准0.7mg/L的8倍以上;土壤监测结果为宏达蓄电池厂院内总铅(Pb)5.18×103mg/kg,超过国家标准500mg/kg的10倍以上。9、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康保县张纪镇宏达蓄电池厂外排水、地下水和土壤监测数据认可函证实。该厅对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10、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甲,主要经营蓄电池生产和销售。1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9时,犯罪嫌疑人李甲给办案民警打电话询问该案进展情况时,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让其来康保县公安局接受调查,李甲对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12、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实。他从2004年开始经营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蓄电池厂位于康保县张纪镇张纪村,一共有两个厂房,一个厂房负责生产蓄电池的零件,另一个厂房负责组装蓄电池。生产过程中会用高压水枪冲洗涂板机产生废水,从生产厂房里的水渠直接排放到院子里的废水收集池,收集池没有任何防渗漏措施。2011年夏天,康保县环保局来检查,以厂子离村子太近,防护距离不够,下达了责令停止生产通知书。厂子在变更后没有重新办理环评手续,电池厂都是冬天生产,夏天停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铅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法庭上辩解,环保局的取样不合理,在水份蒸发后取样导致污水浓度较高。经查,康保县环保局取样过程的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9日,康保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康保县环境保护局和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联合对康保县宏达蓄电池厂的排污渗水池内堆放的冰块分三层进行提取,对渗坑周围的土壤进行实物提取,并委托张家口市环保局环境监测站负责监测化验,从提取样本到监测分析都是由专业的监测分析人员采用科学的监测分析方法、采用先进的监测仪器进行监测分析,监测结果客观的反映了该厂污染物严重超标情况,因此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作出的监测意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是在犯罪事实被发现,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排污的时间较短、范围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振斌审 判 员 李亚丽代理审判员 岳永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