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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佳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佳涛,庆城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佳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5月13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郭佳涛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2015年5月2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郭佳涛,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8.64克。指控被告人郭佳涛贩卖毒品海洛因29.64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佳涛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佳涛辩解,从其租住处查获的25.52克是药品,不是海洛因。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郭佳涛在庆阳市西峰区育才中学对面巷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100元。2、2015年5月13日下午,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郭佳涛在庆阳市西峰区育才中学对面巷内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100元。2015年5月21日16时许,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庆阳市西峰区古象东路育才中学对面抓获被告人郭佳涛,经搜查,当场从被告人郭佳涛身上及其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3.12克;从其租住处查获白色粉块状毒品海洛因1袋计25.52克,另查获电子秤1台、豆浆机1个等物。综上,被告人郭佳涛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并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8.64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郭佳涛身上及其租住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5小包,净重3.12克;从郭佳涛租住处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1袋,净重25.52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其在一姓郭小名叫江江的年轻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佳涛尿检结果呈阳性系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等,证实从郭佳涛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等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郭佳涛与王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佳涛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郭佳涛处查获白色物质的重量及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被告人郭佳涛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被告人郭佳涛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9.64克。被告人郭佳涛辩解从其租住处查获的25.52克是药品,不是海洛因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佳涛的租住处查获白色粉块状物质1袋,经送检,司法鉴定结论为净重25.52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故被告人郭佳涛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佳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赵娅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