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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新如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曹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为自己的一台宝马525轿车(车牌号豫QLE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到2015年5月28日止。车辆投保价值466000元。解决纠纷的方式为诉讼。2015年4月26日,刘曦驾驶该车在泌阳县黄山口乡乡间公路行驶时撞到路边道牙,致该车损坏。此次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但是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遭被告单位拒赔。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确认2015年4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方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同时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该受益人进行主张;2、原告所诉事故属实,经被告审核确认,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款以及第八款之约定,本次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有相应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宝马牌豫QLE0**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保险费合计16171.35元,总优惠金额-2632.0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2015年4月26日,刘曦驾驶上述车辆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黄山口乡杜庄村委一乡间水泥路上行驶时,在拐弯处不慎将右后车轮掉在路边道牙下,因碰撞造成车辆右后车轮轮胎、轮圈及刹车损坏。原告王某即向被告报案,报案记录载明出险经过为行驶撞路牙,车底部受损。原告王某提出理赔申请后,但被告拒赔,理由是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第八项之约定,认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问题。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自己的宝马牌豫QLE0**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原、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述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损坏事故,原告王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我国保险法亦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人身保险合同,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显然欠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该受益人进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事故是因行驶碰撞路牙引起,导致车辆右后车轮轮胎、轮圈及刹车损坏,并不仅仅是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之约定,本案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本院应予确认。因此,被告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四项以及第八项之约定,认为本次事故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某宝马牌豫QLE0**轿车在2015年4月26日发生的事故属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雷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