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与翁益兵、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翁益兵,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代表人:楼旭峰。委托代理人:秦艳。委托代理人:何文岳。被告:翁益兵。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祥露。被告:张晓青。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为与被告翁益兵、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翁益兵归还借款本金999317.97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038.98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翁益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晓青对被告翁益兵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编号为04004RK20148004的《个人借款合同》;签约时间:2014年5月21日;出借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借款人:翁益兵;共同还款人:张晓青;合同金额:1000000元;借期: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款项交付:2014年5月21日,原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用途:购货;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9%;结息方式:按月付息;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截止2015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999317.9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6038.98元;担保: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04004BJ20148005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4年5月21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04004RK20148004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试算单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益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张晓青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翁益兵交付了借款,被告翁益兵应按约还款付息。现被告翁益兵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张晓青未尽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翁益兵、张晓青共同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并要求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益兵追偿。被告张晓青、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益兵、张晓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东坊支行借款本金999317.9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8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6038.98元及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翁益兵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翁益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118元,减半收取70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59元,由被告翁益兵、张晓青、宁波亿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旭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