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平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飓,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伟、王宏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飓、兰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4日,通用铝业公司、中罡公司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通用铝业公司向中罡公司订购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简易型一套和ZGX-Ⅲ型铝铸锭双面铣床-简易型一套,合同约定设计总重不超过200吨,单价为1.75万元/吨,双方约定设备质量技术标准为执行双方确认的技术规格书,合同约定2012年5月设备到达通用铝业公司处,2012年6月设备调试结束,2012年7月进行试生产。合同签订后,通用铝业公司按约支付了设备款297.5万元,设备到达通用铝业公司处后,通用铝业公司发现中罡公司未按双方确认的技术规格书中的约定供货,两套设备总重量为166.64吨,经过多次调试,设备一直未达到技术规格书中确定的质量标准。期间,通用铝业公司多次与中罡公司沟通解决事宜,中罡公司一直未解决设备质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1、通用铝业公司、中罡公司解除购销合同;2、中罡公司返还通用铝业公司合同款297.5万元;3、中罡公司支付通用铝业公司自行采购设备配件款9.1万元;4、中罡公司支付通用铝业公司设备安装时所用材料款8.636825万元;5、中罡公司赔偿通用铝业公司经济损失184.76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罡公司承担。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通用铝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仅提交了“青岛通用铝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通用铝制品厂和通用铝业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答辩人和青岛通用铝制品厂之间无合同关系,通用铝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通用铝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仅提交了“青岛通用铝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该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3、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答辩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产、发货、安装和调试,并进行了本应由通用铝业公司履行的有负荷试车,有负荷试车充分说明答辩人生产的铣面机完全能够生产出达到通用铝业公司需要的合格产品。4、通用铝业公司属恶意诉讼,根本目的为了毁约,所以通用铝业公司无故不予验收。以下事实可以充分说明:在本案设备调试期间,通用铝业公司购买了与中罡公司生产的双面铣功能相似的旧铣面机,已在改造装配;通用铝业公司购买的旧铣面机与答辩人的新铣面机价格差别巨大,通用铝业公司所用设备大部分为旧设备,该公司还买卖旧设备。5、给予上述目的通用铝业公司实施了在达标人安装、调试设备期间无故刁难、消极配合且提出诸多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的违约行为。6、本案设备是简易型和简化型的非标设备,但答辩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体现了最大的诚意。7、通用铝业公司提出的违约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假定其主张成立,其提出违约金也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如以错误的事实不加调整判决将造成错误判决。8、答辩人已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依法受理并支持答辩人的反诉。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4日,通用铝业公司(需方)与中罡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通用铝业公司向中罡公司购买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简易型1套(图纸标重47吨)和ZGX-Ⅲ型铝铸锭双面铣床-简化型1套(图纸标重158吨),合同约定,2台设备在设计时做到重量控制,设计总重不超过200吨,单价为1.75万元/吨,约合计350万元,承兑汇票结算,合同总额付款至85%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量技术要求标准为按供需双方确认技术规格书,进行设计、制造、安装验收。整套设备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设备到需方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设备到需方现场供需双方确认无误,需方负责设备卸车。合同生效后,六个月设备到场,七个月调试结束,八个月试生产。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图纸设计完成双方会签,滚道部分通用铝业制造,重量在200T中减除。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随机备品、配件工具及供应办法见技术协议。结算方式其期限为:预付合同总价的30%,合同生效,合同生效三个月内,付进度款25%,提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总价的10%,最终验收质保期一年后付5%。技术协议视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作用。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因供方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供方全部负责相关责任,需方有权对供方进行处罚,罚金每周按总款的5%计取;如供方最终不能交货或所订设备不能达到需方生产需要,则应按总价的两倍赔偿需方的损失。由供方负责培训,提供安全操作规格书,易损件图纸,电器、轴承、联轴器标准样本或合格证明、图纸资料三份,电子版一份。需方提供供方安装人员8人午餐,其他事项自理。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生效三个月提供基础图)。2011年1月2日,双方签订《铝板锭双面铣、六面铣加工要求》一份:床身、工作台:材料HT250,轨道工作面热处理深度3mm,硬度HRC45,轨道为静压导轨,工作台与床身运动摩擦面贴聚四氟乙烯软带(厂研所产)。轴类:材料40Cr,调质HB240-260。齿轮材料:20CrMnMo,渗炭、热处理磨齿,精度:6级,渗碳深度1.5-2mm,热处理HRC58-62。主轴轴承:日本产NSK。电控要求:变频器采用西门子440系列,直流调速器采用西门子6RA70系列,软启动器采用施耐德产品,PLC采用西门子S7-300系列,人机界面采用西门子MP277系列,低压电器采用施耐德产品,交流单机采用Y2系列(西安电机厂生产),直流电机南洋电机厂生产。液压系统:液压缸焦作华科,密封件广研所。比例调速阀德国进口(力士乐),限压式变量泵启东,滤油器温州黎明,其他发件或齿轮泵华德或立新,液压系统厂家宁波创立生产。编码器光洋,限位开关北京机床二厂产品,其他施奈德产品。另查明,双方2011年1月11日签订《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一份,约定:……本机床有两组各三台卧式铣头,立柱上三个铣头,采用硬质合金不重磨刀具,以1500转/分钟的高速度干铣铝锭的两个侧面,一次最大切削深度5mm,铣面后光洁度可达6.3-3.2um。……床身由二段组成,有两条矩形导轨,左导轨“V”型用于导向。……供货范围为:卖方对合同供货的设备的完整性负责,所供设备为一整套完整设备,如有缺漏由卖方负责,为保证设备性能的先进性,卖方有责任对部分电气、液压机机械部件进行相应的更新。铝铸锭铣削工作滑台副(工作台和床身)2套、铝铸锭铣刀盘机组2*3套、铝铸锭称料辊道1套、润滑系统2套、工作台给进系统2套,床身护罩2*2套、电控系统1套。买方提供的技术及物质保障为:1、铣床基础、基础内预埋管由买方负责施工。2、车间水管、压缩空气管等能源由买方负责送至机前指定地点。3、安装调试期间买方负责提供所用动力、照明、天车、试车材料。4、周围的盖板。5、液压油、润滑油等介质。6、在设备安装期间由买方提供中午就餐基于工作有关的通讯和办公设施等便利条件。安装、调试和验收及开箱检验条款为:1、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个月内设备抵达需方现场。交货地为通用铝业公司处,货到后,由买方负责收货、运输、装卸、保管等,但买方不负责对货物的质量验收。2、安装前买方的土建设备基础已完成,如果买方不能按期完工,导致卖方无法进入现场制造安装,则设备制造安装期限顺延。买方负责把公共介质(水、电、压缩空气)管线接到现场卖方指定的总接点坐标上,卖方负责从总接点坐标接到设备上。买方负责免费提供现场用电机厂房内行车,卖方现场施工所需少量机加件,少量原材料和短途运输工具,买方可协助解决,以上所需费用由买方记账,完工时由卖方一次性承付买方。3、开箱检验后安装即开始,安装调试周期为2个月。卖方自备安装工具及材料,买方提供安装用天车。4、当安装完毕,由卖方提出试车大纲,并经买方认可后,进行调试和铣削。空载调试正常后,进行有负荷试车。整个调试过程中,无负荷试车以卖方为主,买方配合,有负荷试车买方为主,卖方配合,技术上及操作的准确性由卖方负责。5、性能保证值按照附件1中数据,验收标准和规范有供方提供。保证与索赔条款为:卖方提供设备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果质保期内由于设备故障、缺陷等原因造成停机则质保期顺延。在检验、安装和质保期中,卖方所提供设备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设计规范、规格和技术性能方面的要求,则卖方将会同买方共同分析责任,如设备技术指标部分达不到要求,不予验收设备,卖方在征得买方同意后,可采用下述一个或几个方式的组合解决索赔:A、同意买方拒收有缺陷的设备,并赔偿买方损失,包括设备价、储存费、银行手续费、利息及其他直接损失;B、同意买方根据设备的缺陷程度做降价处理;C、修复或替换设备,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并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买方由此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买、卖双方根据工程进度商定修复、替换设备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执行时间表为设计审查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基础图纸提供为设计审查后一个月内,到货为设计审查后六个月,安装调试为到货后半个月内,正常生产为安装调试开始半个月。双方2011年1月11日签订的《ZGX-Ⅲ型铝铸锭双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化型》一份,约定:……本机床有两台卧式对置铣头,采用硬质合金不重磨刀具,以3400m/分钟的高速度同时干铣铝锭的两个大平面,一次切削深度纯铝6mm硬铝8mm,锭面后光洁度可达6.3-3.2um。……工作台由两段组成,当压力油通入油腔后,在相对运动的导轨面之间形成一层油膜(0.03mm)。……供货范围为:卖方对合同供货的设备的完整性负责,所供设备为一整套完整设备,如有缺漏由卖方负责,为保证设备性能的先进性,卖方有责任对部分电气、液压机机械部件进行相应的更新。铝铸锭铣削工作润滑台副(工作台和床身)1套、铝铸锭铣刀盘机组2套、铣刀盘传动主电机及减速箱机组2套、铝铸锭液压夹具装置1套、工作台静压及辅机液压站1套,工作台给进箱1套、床身护罩2套、铣头液压站1套、操作系统级控制柜1套,上下锭机1套,定位和推锭机2套。买方提供的技术及物质保障同《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安装、调试和验收及开箱检验为:1、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6个月内设备抵达需方现场。交货地为通用铝业公司处,货到后,由买方负责收货、运输、装卸、保管等,但买方不负责对货物的质量验收。2、安装前买方的土建设备基础已完成,如果买方不能按期完工,导致卖方无法进入现场制造安装,则设备制造安装期限顺延。买方负责把公共介质(水、电、压缩空气)管线接到现场卖方指定的总接点坐标上,卖方负责从总接点坐标接到设备上。买方免费提供现场用电以及厂房内行车。3、开箱检验后安装即开始,安装调试周期为2个月。卖方自备安装工具及材料。4、调试条款同《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5、性能保证值按照附件中数据,验收标准和规范由供方提供。保证与索赔条款同《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合同执行时间表为设计审查合同生效后半个月内,基础图纸提供为设计审查后一个月内,到货为设计审查后六个月,安装调试为到货后一个半月内,正常生产为安装调试开始半个月。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署《设备验收纪要》一份,载明:双面铣床:1、经协商将先使用江苏王牌电机更换为南洋电机厂直流电机,共计3台;由于交货期临近,先发双面铣床,暂用现配电机,供货方订购南洋电机厂同型号电机后予以更换,时间2012年8月10日前更换完毕。2、卖方对联轴器进行冷焊处理达到过盈配合。3、卖方增加2个等高活动垫块,满足铣面机在铣900mm宽坯锭时的条件要求。4、双面铣床床身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三年之内保证不会出现明显划伤、磨损、变形,如果出现上述情况由卖方负责重新更换新床身。5、双面铣床的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自发货之日起40天内在买方现场完成安装,具备空车调试条件。6、电控设备直接发送到买方现场,由卖方现场进行验收。二、六面铣床:1、双侧铣头组电动进给且能够自动控制进给量。6个铣头中2个铣立面的可不加移动装置,4个斜面铣须加手动进给装置。2、铣床床身原要求V型轨,卖方将其变为直线导轨,因为买方未使用过此结构,卖方承诺机械性能和使用寿命都优于V型导轨。通过协商,买方同意使用直线导轨,但是必须在原8个滑块的基础上再增加4个滑块。3、所有供货方提供的设备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按买方附件要求提供。另外,还需要提供机械、液压、电器易损件一览表。4、2012年5月1日前具备发货条件,自发货之日起40天内在买方现场完成安装,具备调试条件。5、电控设备直接发送到买方指定现场,由卖方到现场进行验收。三、本纪要与双面铣、六面铣的商务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012年5月14日,通用铝业公司、中罡公司双方签订《φ1500铝双面铣、六面铣发货、安装计划》一份,载明:φ1500铝双面铣、六面铣在收到发货款的第三天发货,按发货清单发货。安装日期自发货之日起45天(45天安装调试完毕)。2012年10月28日,通用铝业公司向中罡公司出具律师函一份,载明:“2010年11月24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G2010-11-24),合同约定6:贵司向委托人出售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简易型、ZGX-III型铝铸锭双面铣床-简化型两套设备,以1.75万元/吨的价格计算。贵司向委托人销售的设备按合同要求约200吨,货到实际重量为166.640吨,比合同要求少33.36吨。委托人已于2011年1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向贵司支付货款98万元、82.4万元、111万元、6.1万元,合计297.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2012年5月14日贵司出具的发货安装计划,贵司应自发货之日(2012年6月19日)起4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委托人先后在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0月4日、2012年10月24日多次要求贵司调试安装设备,经贵司多次调试,贵司销售的设备目前仍存在以下问题:一、ZGX-III型铝铸锭双面铣床-简化型、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简易型的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机械方面:双面铣两刀盘齿轮啮合间隙过大,易对齿轮造成磨损,转动声音过大。2.贵司对双面铣滑枕油润滑路在查找设备原因时将原有的润滑管路损坏,委托人现场曾要求予以恢复,但是贵司现场人员没有执行,现要求恢复滑枕润滑。3、现在的操作台无法满足下锭的操作,需增加辅助操作台。4.现在铣出锭面的光洁度达不到6.3-3.2um的要求,应进行解决。5.双面铣的铣锭方向问题,现在铣下来的铝屑排向六面铣,不利于清理,应更改排屑方向。6.六面铣的阀站在铣宽锭时铣刀电机无法通过需更改。7.滑枕电机2台,合同要求是4kw.现状是3kw需更换。8.委托人齿轮要求渗碳、磨齿、热处理、硬度HRC58-62,实测硬度HRC34.2,并且未进行磨齿加工,贵司应予更换合格齿轮。二、ZGX-III型铝铸锭双面铣床-简化型、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简易型的电控问题,双面铣刀轴及轴承因从外观无法判断需拆卸查看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如不符合应予更换合格装置。根据2011年1月2日签署的“铝板锭双面铣、六面铣加工要求”中的电控要求和贵司实际提供的电控系统对照存在以下问题:1、合同约定变频器采用4台西门子440系列,实际上贵司是3台西门子440和1台A**,应按合同要求进行更换。2、合同约定直流调速器采用3台西门子6RA70系列,实际上贵司只有1台直流调速器是西门子产品,另外2台铣头用直流调速器为国内扩容产品,严格意义上不是西门子产品,而且不论是西门子的直流调速器还是扩容设备上用的西门子的产品都是超保产品,应按合同要求进行更换。3、合同约定采用的两套PLC应选用西门子的S7-300系列,实际上贵司只有双面铣采用西门子的S7-300系列,而六面铣采用的是西门子的S7-200系列并且还是旧的,应按合同要求进行更换。4、合同约定的两套人机界面应采用西门子MP277,实际上贵司只有双面铣采用西门子MP277,而六面铣采用的是西门子的SMART700系列,贵司应按合同要求进行更换。5、合同约定低压电器应全部采用施耐德牌产品。实际上贵司所供的2套电控所用低压电器只有40%采用施耐德产品,而且都是一些小的元器件,像大的开关和接触器都采用国产品牌和LG产品,应更换成符合要求的产品。6、合同约定两台设备电源柜应加装有功电度表,贵司实际并没有安装有功电度表。应按合同要求进行安装。7、合同约定13台交流电机应全部采用Y2系列(西安电机厂生产),实际上贵司所供设备只有六面铣的2台铣头行走电机为Y2系列,而且其生产厂家是浙江新菱电机有限公司,其他交流电机都是Y系列,且不是西安电机厂生产的。贵司应按合同要求更换电机。8、合同约定三台直流电机应为南洋电机厂生产,实际上贵司所供设备所配直流电机都不是南洋电机的产品,此问题已在2012年4月11日的“设备验收纪要”中提出。贵司承诺8月份更换,但至今未果,应按要求进行更换。9、合同约定提供的工件的材料材质单、热处理报告、检验报告及探伤报告。提供的标准件、电气元件、液压件应提供合格证及保修凭证。贵司却从未给予提供,应按照要求全部提供。10、约定使用带燕尾槽固定刀具的刀盘,贵司却提供老式刀盘,应按照要求予以更换。三、按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贵公司应承担如下违约金及赔偿金。1.货到实际重量为166.640吨,合同约定1.75万元/吨,总计货款为291.62万元,现通用公司已支付货款297.5万元,多支付的货款5.88万元应返还。2.以下液压部分由委托人提供,此款项贵司应在总货款中扣除:(1)铣面机辅机1套计人民币4万元;(2)主机静压1套计人民币0.9万元;(3)铣头滑枕2套计人民币1.8万元;(4)六面铣1套计人民币2.4万元。该四套液压系统合计人民币9.1万元。3.两台铣面机安装时所用材料款计人民币8.636825万元,按约定应由贵公司承担。4.按贵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1500铝双面铣、六面铣发货、安装计划》,安装工期自发货之日起45天安装调试完毕的要求,贵公司于5月21日第一车货到达通用公司,贵公司应于2012年7月5日调试完毕,但时至今日安装调试仍未完成,逾期114天,约16.2周,按合同约定罚金每周按总款的5%计取,16.2周*5%*297.5万元=240.97万元。以上货款、材料款及罚金共计264.586825万元贵公司应于接到本律师函七日内支付通用公司。就上述问题委托人已多次向贵司提出调试要求,贵司到目前仍未安排专人调试处理完毕以满足正常生产需要。委托人将马上进行正式投产,如不尽快解决将严重延误委托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购销合同的相应约定,贵司延迟履行设备调试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供设备使用旧设备及假冒设备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严重危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条款规定延误时间做出赔偿,并予以更换。据此,委托人授权本律师郑重函告贵司:限贵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2日内,派专业人员到委托人处进行设备调试,并作出到期整改的保证书,要求在11月10日前达到调试要求,并通过验收,否则,本律师将依授权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届时,贵司将要承担因此而付出的法律负面代价及对贵司商业信誉的不良影响。”中罡公司员工王熠于2012年10月29日在通用铝业公司出具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表明收到上述律师函。2012年11月2日,中罡公司公司王三中向通用铝业公司出具《关于铣面机事宜》一份,载明:一、合同执行中存在问题:1、关于设备重量问题:合同规定设备重量不超过200T,其中双面铣图纸标重158T,六面铣图纸标重47T,其余为初始设计的辊道重量,为了控制设备重量,我们做了全面的优化设计,既要保证设备性能又要降低设备重量,实属不易。生产中肯定会有一些问题出现,所以一定要先批量试车,发现问题,集中解决问题。2、双面铣两刀齿轮问题,现场解决,并送两个开式齿轮。3、双面铣滑枕润滑管路,恢复。4、下锭机辅助操作台问题,已经发到现场,现场安装。5、铣面机光洁度问题在于刀具及铣面机开口度的调整,需要试铣3-5块锭,试铣期间进行调整。6、双面铣铣锭方向问题,按照贵方要求改变排屑方向。7、双面铣滑枕光洁度不够,重新磨削。8、六面铣的阀站在铣宽锭时无法通过,现场更改。9、双面铣滑枕电机,合同要求4KW电机,实际使用3KW电机,可以更换,但建议在已经满足工作需要的情况下,不要更换,可以折价。10、双面铣齿轮热处理问题,在满足现有运行状况的情况下,建议暂不更换,可以或者送一套齿轮,或者保质期五年。11、电控系统问题:电气元件的更改并非有意而为,只是按常规生产、装配,一点也没有降低产品质量的意思,部分元器件还有提高,如所提的ABB变频器代替SIMENS,就变频器而言,ABB的可能更好一些也更贵一些,其它的一些低压电器根据贵方要求可以更换,也可以延长质保一年。二、合同执行款项问题:1、货物重量以双方实际称重结算。2、液压系统以双方财务票据结算。3、安装材料费用以双方财务票据结算。我方按照结算回款。三、其它问题:补充协议规定的一些事项未能体现出来:因为我当时从贵公司直接去了瑞闽铝板带,之后就忘记交给公司了,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常规生产。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主轴轴承:我公司生产的铣面机主轴轴承有两种:一种是轴研科技产品,一种是日本NSK产品,因为附加协议没有到公司,主轴上装的是轴研科技产品。对于主轴轴承,我们或者送一组日本NSK轴承,或者质保五年。2、主传动电机:采用的是无锡王牌产品,因为附加协议没有到公司,没有采用南洋产品。对于主传动电机,我们承诺春节后予以更换(最迟不超过2013年5月30日),这点要给我们重新订货时间,用新合同电机更换,或者延期质保5年。3、其他的现场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尊重贵方意见,我的意见是要批量试车后发现问题,集中解决。以上问题的解决时间如下:1、齿轮的加工周期比较长,大概需要50天。2、南阳电机的订货周期比较长,大概需要2-3个月。3、现场其他事项的整改,估计需要15-20天。另查明,通用铝业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付款98万元,2011年11月20日付款82.4万元,2012年5月17日付款111万元,2012年5月29日向中罡公司付款6.1万元,共计297.5万元。通用铝业公司主张交货时间为两套设备分五车到达通用铝业公司处,第一、二、三车到达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第四车到达时间是2012年6月1日,第五车到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中罡公司庭后未对交货时间予以书面答复,应视为对通用铝业公司主张无异议,对通用铝业公司主张的交货时间本院予以确认。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的(2014)青质鉴字第419004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三、现场勘验情况:(一)勘验参加人员: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及代理人、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说明:1、本次鉴定共计进行四次现场勘验(第一次:2013年11月21日-22日、第二次:2013年12月16日-17日、第三次:2014年1月9日、第四次:2014年8月13日),前三次由我所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第四次由委托方书面通知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第三次现场勘验时未到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仅参加了第一次现场勘验;委托方参加了第四次现场勘验。第四次现场勘验:在听证会的基础上,委托人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维护,对双方争议的直流驱动触发电源板先行更换为其符合要求的部件,准备好全套的刀座刀具进行鉴定。但是,本次现场勘验,被申请人未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做任何准备工作,鉴定无法继续进行。”五、鉴定意见:(一)双面铣床:1、该设备无铭牌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相关标识的要求。2、该设备的电气控制柜不符合GB5226.1-2008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该设备工作台配置的导轨系静压导轨。4、该设备显示的最高速度为3000m/min,不符合《ZGX-Ⅲ型铝铸锭双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化型》中约定的“本机床以3400m/分钟的高速度同时干铣铝锭的两个大平面”的要求。5、在目前状况下,该设备铣削铝锭后的表面光洁度在7.09~16.03(μm)之间。[《ZGX-Ⅲ型铝铸锭双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化型》中约定的铣面后光洁度可达6.3-3.2μm](二)六面铣床:1、该设备无铭牌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相关标识的要求。2、该设备的电气控制柜不符合GB5226.1-2008标准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3、该设备工作台配置的导轨系直线导轨,不是静压导轨。4、该设备所配电机铭牌标示的额定转速为1460r/min,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设备不能以1500转/分钟的速度干铣铝锭的两个侧面,不符合《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注:规格书中实际为ZGLMX20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的相关描述)中约定的“以1500转/分钟的速度干铣铝锭的两个侧面”的要求。5、在目前状况下,该设备铣削铝锭后的表面光洁度在9.249~17.45(μm)之间。[《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注:规格书中实际为ZGLMX20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的相关描述)中约定的铣面后光洁度可达6.3-3.2μm]6、该设备因安装问题导致不能加工宽度尺寸为1300-1400(mm)的铝锭,不符合《ZGLMX25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技术规格书-简易型》(注:规格书中实际为ZGLMX200型铝铸锭六面铣床的相关描述)中约定的“铣削最大尺寸铝铸锭宽度至1400mm”的要求。(三)其余鉴定事项因需要对设备进行破坏取样,鉴于目前的客观情况,暂未进行。”通用铝业公司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论焦点是:一、中罡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其它次要的争议要点为:二、通用铝业公司自行采购设备的9.1万元应当由谁承担,三、中罡公司为通用铝业公司安装设备时所使用的通用铝业公司提供的配件材料价值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四、通用铝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84.76万元应否予以支持。对于争论焦点一:因最后一车到达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技术规格书》中均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2012年10月28日通用铝业公司向中罡公司出具的律师函及中罡公司向通用铝业公司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铣面机事宜》均可证明通用铝业公司于质保期内向中罡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且通用铝业公司在本案中对两台机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提出鉴定申请,中罡公司作为出卖人,有义务证明配合鉴定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在原审法院通知释明的情况下中罡公司拒绝配合鉴定而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罡公司应承担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的法律后果,对于通用铝业公司主张中罡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并返还货款297.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双方对于应由中罡公司提供的液压设备实际由通用铝业公司自己采购,费用为9.1万元均无异议,故对于通用铝业公司要求中罡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通用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中罡公司委托其采购材料所用货款为27865.33元,对通用铝业公司要求中罡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通用铝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中罡公司曾委托其采购或中罡公司从通用铝业公司处取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通用铝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84.76万元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是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11条:合同约定拖延工期罚金每周按照总款的5%计算,应为240.97万元。如供方最终不能交货,或所定设备不能达到需方生产需要则应按总价的两倍赔偿需方的损失。设备总重为166.64吨,每吨1.75万元,总价是291.62万元,两倍是583.24万元。通用铝业公司仅主张184.76万元,因中罡公司应承担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规格的法律后果,通用铝业公司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中罡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本、反诉请求的制约关系,本案反诉不宜合并审理,本案反诉待本诉审理定案后处理为宜,中罡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与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975000元。三、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自行采购设备配件款91000元。四、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设备安装时所用材料款27865.33元。五、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47600元。六、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取回已交付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设备物资,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如果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对解除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根据约定进行了安装、空试,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准备试车所需要的铝锭,不予配合,不进行验收。2、被上诉人购买旧设备后,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违约。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涉及鉴定问题的法律意见书,及申请相关证人作证,还有上海易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严洁及西门子工作人员参加的情况下,对设备进行勘验,都证明上诉人破坏设备的事实。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具有可执行性。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所供设备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上诉人按照法院的通知参加了鉴定就是配合,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积极履行了义务,随传随到,鉴定无法做出结论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修复,也无法修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引用法律错误。2、第三项部分恰恰说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订购的是成套设备却拒收上诉人的液压站。3、第四项错误,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免费提供安装材料,具体安装人员不知道该约定,安装人员无权代表公司改变约定。4、第五项错误,及时应当赔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并坚持可预见性。被上诉人的纳税资料最能反映是否有损失。应调取纳税资料,工商、税务部门的材料。5、第六项无法执行。三、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第一次开庭前就提出反诉,上诉人的反诉与本诉请求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具有对抗性,应当合并审理。四、原审法院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相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指定其他法院重审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对被上诉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被上诉人青岛通用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及有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更换、更改,更有利于提高设备性能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后,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及聘请专家进行调试,在调试过程中产生诸多质量问题,对于产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经签字确认。上诉人虽然一直否认其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经质量鉴定,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高转速、设备铣削铝锭后的表面光洁度、加工宽度尺寸的要求,直线导轨也不是静压导轨。因上诉人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交付的设备不能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而购买旧设备并不能证明其恶意违约的事实,且若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上诉人也没有购买旧设备的必要。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涉及鉴定问题的法律意见书中,虽主张直流触发电源板被更换,刀座、刀片缺损严重,但在《关于铣面机事宜》中,上诉人也承认其对电气元件的更改。上诉人对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的答复中,确认刀盘发错需更换等问题。上海易扎机电设备公司严洁也到被上诉人处修理过电控系统。二审中,上诉人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破坏电控台、铣头、刀具、液压站等设备。故鉴于以上事实,在涉案设备一直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负责调试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更换直流触发电源板和刀座,和破坏电控台、铣头、刀具、液压站等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破坏设备的事实,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既然没有损害设备的事实,从而也没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关于铣面机事宜》中的约定,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购买液压站无异议,被上诉人可以自行购买液压站。上诉人工作人员张立嫄出具的委托书中确认由被上诉人代为购买材料,费用从工程款扣除。因此,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小于按照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损失,且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超出其主张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应参照被上诉人纳税资料确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反诉未予在本案中审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中罡有色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