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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江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李江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103号院1号楼商4号。负责人冉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侠,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伟,河北宣化钢铁公司第一钢轧厂职工。原告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出租公司)诉被告李江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侠、被告李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通出租公司诉称,2015年4月19日,杜晓伟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即日起杜晓伟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冀G×××××号现代索八轿车一辆,日租金为350元,被告自愿为杜晓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双方当面验车无误后,原告将车交付杜晓伟。2015年5月9日,杜晓伟所租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严重,经保险公司定损后送修理厂修理。因原告与杜晓伟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5月9日到2015年7月2日的租车费19250元、赔偿按车辆修理费的30%计算的加速折旧费15708.9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下一年度保险费上调的3500元、未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更换轮胎费用1800元、雷达费2300元,玻璃贴膜费2000元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1000元、车辆加油油费450元,以上共计46008元。因租车人杜晓伟租车时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扣除保证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0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伟辩称,我和杜晓伟系朋友关系,杜晓伟租车时我和他一起去的,我对于租车合同没有异议,我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确实给杜晓伟提供了担保。因为我属于担保人,第一责任人不是我,我不同意原告直接起诉我。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晓伟逃逸或者拒绝赔偿,我就同意赔偿。因为杜晓伟租车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杜晓伟与政通出租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政通出租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现代索八轿车租赁给杜晓伟,日租金为350元,杜晓伟向政通出租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李江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承租方提供担保,如承租方发生违约行为,担保方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连带责任,对承租方租赁的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车辆损失赔偿和按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的任何赔偿以及承租方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因操作不当或其他外部原因引起的车辆损伤,如可办理保险索赔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总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0%的加速折旧费和停驶期间的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和停驶损失。另查明,2014年5月9日15时20分,张露黎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现代索八轿车在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40KM+188M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张露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经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定损后,送至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张家口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2日维修完毕,共花费修理费52363元,因其中的217元未开具发票,后该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显示修理费数额为52146元。再查,杜晓伟与政通出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杜晓伟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租赁费给付至2015年5月9日,从2015年5月10至2015年7月2日,杜晓伟未给付政通出租公司车辆租赁费。上述事实,有政通出租公司的陈述、李江伟的答辩、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书原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件、保证金收据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张家口美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原件、发票复印件及修理费用明细表、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杜晓伟向政通出租公司租赁车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明确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李江伟为杜晓伟租赁车辆提供了担保,且李江伟当庭确认,故李江伟应对杜晓伟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赁合同签订后,杜晓伟依约将车辆租赁费给付至2015年5月9日,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7月2日未给付相应租赁费,现政通出租公司要求李江伟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确定李江伟应给付政通出租公司租车费为18550元;政通出租公司主张的加速折旧费15708.90元,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支持李江伟应给付其加速折旧费为15643.80元;政通出租公司主张的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轮胎费1800元、雷达安装费2300元及玻璃贴膜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更换轮胎费1800元;政通出租公司主张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调的下一年度的保险费35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加油费45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政通出租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35993.80元,扣除杜晓伟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李江伟还应赔偿政通出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993.80元。李江伟辩称其不是第一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杜晓伟逃逸或者拒绝赔偿后,其才同意赔偿,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江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车辆租赁费、车辆加速折旧费及更换轮胎费等共计25993.80元,李江伟承担上述给付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对杜晓伟的追偿权;二、驳回宣化县政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李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芸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