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贾某某、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贾某某以购置土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宁夏益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商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由于被告贾某某未向益商公司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益商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贾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向益商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500万元,原告偿还后该款项转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的借款,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某按照协议向益商公司支付款项,被告贾某某拒不按照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贾某某、黄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执字第3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执字第31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收条一支。证明被告贾某某向益商公司的债务因原告李某某的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李某某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在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该追偿权利转化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万元,月利率20‰,被告贾某某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收条,该借款由被告黄某某担保。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辩称,原告认为本案为民间借款纠纷,但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黄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被告贾某某、黄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4580852元,故对原告认为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向案外人益商公司借款1000万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由于被告贾某某未向益商公司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益商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黄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由李某某向申请人支付1500万元(本金1000万元,利息500万元)。二、由贾文明向李某某出具借款1500万元的借据一支,如李某某未及时还款在产生的利息,应按执行产生的利息由贾文明偿还。三、由贾某某的岳父黄某某对贾某某出具的上述借款1500万元及在产生的利息作连带担保。李某某偿还后,贾某某向李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四、如贾某某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协议人:李某某、贾某某。担保人:黄某某”。2015年5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案外人益商公司支付本息共计1450万元,并向宁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费80852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涉诉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1.对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房产(产权证号0183**)予以查封。2.对被告黄某某持有的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价值10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房产(产权证号0183**)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告黄某某不得对该房产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任何处分行为。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于同日作出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6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某持有的榆林市金域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以价值10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冻结期间被告黄某某不得对该股权产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等任何处分行为。冻结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再查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年利率为5.10%还查明,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偿还所诉款项以及应偿还的具体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所享有的追偿权利已转化为被告贾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黄某某、贾某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贾某某应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益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贾某某的追偿权应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看,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告对被告贾某某所享有的追偿权利转化为被告贾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贾某某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从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来看,其对双方之间重新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依约向案外人益商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应认定其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贾某某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又根据《协议》第三条之约定,被告黄某某自愿对贾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为合法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李某某在与案外人益商公司一案中实际支付的数额为14580852元,故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应为14580852元,而非《协议》所约定的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又《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了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0‰,但并未明确借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超出法定的利率上限,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依约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4580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由被告贾某某、黄某某负担108800。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