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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史江波因与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江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慈舰艇、张永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江波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史江波于2010年8月9日提起仲裁,2010年11月23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407号仲裁裁决书,史江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滨药业公司为史江波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至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2、海滨药业公司为史江波补发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发至劳动合同合法解除之日;3、海滨药业公司为史江波补发:2010年1月至12月的50元每月的保密费,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三年的保密经济补偿金;4海滨药业公司为史江波补发2010年1月、11月、12月的50元每月取暖费,2010年6月至8月的50元每月的降温费;5、海滨药业公司向史江波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6、海滨药业公司为史江波补发2007年10月至2月,2008年元月的工资。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史江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史江波于2007年10月到海滨药业工作。2008年1月22日,海滨药业与史江波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因五车间停产,海滨药业安排史江波回家待岗。2O1O年7月12日,海滨药业通知史江波上班;史江波知道通知内容后未上班。2010年8月12日海滨药业作出新海药总字(2010)006号文件,解除了与史江波的劳动合同。史江波对此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滨药业为其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407号仲裁,裁决:一、海滨药业依法为史江波补缴2007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休数额以新乡市社保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海滨药业为史江波补发20I0年3月至6月份的生活费1096元(274元×4个月);三、驳回史江波的其他申诉请求。史江波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史江波与海滨药业在其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海滨药业公司应向史江波补发2010年3月至8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644元(274元×6个月)以及2010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共300元(每月50元,每项费用计算3个月)。史江波要求海滨药业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l0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而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费争议,可以同用人单位协商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映,通过补办或强制征缴的方式解决,人民法院对该项争议不予审理。对史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海滨药业公司辩称史江波要求支付最低生活费的诉求,除去20l0年7月和2010年8月外,其余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海滨药业公司是2010年7月下的通知,通知史江波去上班;此时应认定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海滨药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甲起十日内支付史江波2010年3月至8月的最低生活保障费1644元(274元×6个月)以及2010年的取暖费和降温费共300元(每月50元,每项费用计算3个月)共计1944元;二、驳回史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史江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日起诉,判决书至2015年5月份才下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托刘龙。2、上诉人与海滨药业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放假期间多次找海滨药业公司要求工作,均被拒绝。如被上诉人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上诉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依法对上诉人放假期间工资进行补偿,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双倍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工资。3、海滨药业公司应依法为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4、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及被上诉人的有关文件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保密费。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交劳动保险。如果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保密费50元/月,2010年至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三年内;取暖费和降温费自2010年1月支付至劳动关系合法解除。新乡海滨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史江波撤回了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史江波在二审中提交了公司照片一组,共16张,证明其所在的公司和岗位是有职业病危害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五条、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该对史江波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海滨药业公司质证称:这些照片大部分不能证明是公司的照片,不能证明史江波所说的内容,史江波从2010年就不在公司工作了,这些照片是近期的照片,跟史江波工作时候的情况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2O1O年7月12日,海滨药业通知史江波上班,史江波未上班,史江波称其知道通知内容后到公司报到公司让其继续待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0年8月12日海滨药业作出新海药总字(2010)006号文件,解除了与史江波的劳动合同。海滨药业公司与史江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史江波与海滨药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史江波上诉称因海滨药业公司未对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海滨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史江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海滨药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史江波要求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密费、降温费、取暖费、以及补发2010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在诉讼过程中史江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对保密费的约定。因此史江波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其保密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降温费、取暖费,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解除,原审认定海滨药业公司支付史江波2010年的降温费、取暖费各计算3个月并无不当。关于史江波上诉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在仲裁与一审中,史江波均要求补发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现史江波上诉要求补发2010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因该诉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史江波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应予以受理。故史江波要求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史江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