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享民、王浩云(实习),福建建达(马尾)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享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年龄尚小(19岁),经过短暂接触后就与被告同居,后于200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婚后原告勤俭节约、贤惠持家,一心一意与被告过日子,单从原告为修建位于马尾镇房屋而四处举债就可以看出原告对家庭尽心尽力。但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女儿只能对此逆来顺受,忍气吞声,心想只要自己一心一意的跟随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总会被感动并改过自新的。但结婚十多年来,被告暴躁的脾气丝毫不改,常对原告辱骂并拳脚相加,朋友、邻里、村委会、派出所的劝说、调解均无济于事,这让原告对婚姻的希望逐步破灭,原被告在半年前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而分居,原告与女儿住于房屋第一层,被告住于房屋的第三层,分开吃住。2015年8月2日,被告以女儿学习不佳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随之踢女儿的肚子,对原告及女儿使用家庭暴力,为避免母女进一步被伤害,原告无奈报警,警察虽前来调解,但也无济于事。此事让原告对家庭和婚姻的希望完全破灭。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祖上遗留的位于马尾镇的土地上修建一栋房屋,还因修建房屋举债2.7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暴躁的脾气及家庭暴力,让原告对婚姻失去希望,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因家庭纠纷无法调和,已经分居半年多,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离婚后婚生女陈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担;3、判令双方共建的自建房中一层西侧两间、二层西侧两间房屋,总计四间房屋归原告使用,共同债务2.7万元归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没有权利抚养小孩,她的条件没我好,女儿由我抚养。3、2.7万元的债务我根本不知道,没有这笔债务。4、如果离婚房子要就整层分,可以给她一楼整层。两人偶尔有吵架,把东西扔了我就走了,都没有打她。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8日在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陈某乙。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01年结婚至今近十四年,并育有一女陈某乙,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出现争吵是一般夫妻生活中均会出现的正常现象,双方应理性看待,力图以最佳方式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为婚生女创造幸福和睦之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多加沟通,理解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