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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丁中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孟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丁中兴,孟二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中兴,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二伟,男,汉族,1990年8月25日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丁中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丁中兴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证书称,2014年10月21日20时10分许,孟二伟驾驶豫L×××××机动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直行至丹尼斯对面时,与同向骑行两轮自行车的丁中兴发生碰撞,造成了丁中兴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孟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丁中兴无责任。豫L×××××号轿车的车主为孟二伟,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二被告认为事故认证书没有显示事故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能证明孟二伟应承担全责。庭审中被告孟二伟要求调取监控录像,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原告丁中兴于2014年10月21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孟二伟垫付了两笔医疗费用分别为200元、780元,原告丁中兴没有就该部分费用提出诉请。原告丁中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因右三角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423.04元,住院期间被告孟二伟向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丁中兴称住院期间由母亲和妻子进行护理。经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丁中兴因车祸伤致右三角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产生鉴定检查费两笔,分别为100元、140元,产生鉴定费775元,鉴定费用共计1015元。二被告认为,病历和每日清单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2014年11月11日以后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和每日清单上都没有治疗记录,原告实际住院为2014年10月21日至11月11日共21天;原告因事故造成右三角骨骨折,达不到伤残标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不认可该答复意见,仍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丁中兴要求按照月工资6800元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漯河盛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丁中兴月工资6800元、从2014年10月22日开始因交通事故请假治疗期间扣发工资的证明;2014年7、8、9月份工资表,记载月工资标准6800元、应发岗位工资5000元、应发绩效工资200元、应发全勤奖100元、应发中餐补贴100元、扣除社保1496元、扣除个税330元、实发工资为4974元;后经法庭要求,原告丁中兴提供了加盖有单位印章的漯河盛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2014年10月工资表,记载月工资标准4690元、应发岗位工资3500元、应发绩效工资140元、应发中餐补贴70元、应发岗位补贴980元、扣除社保1047元、扣除个税119元、实发工资3524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显示原告父亲丁某生于1947年5月13日,发生事故时年满67周岁,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7月15日,发生事故时年满59周岁。原告的父母生育有两名成年子女,长子丁中兴,次子丁中盛。原告丁中兴与妻子王双云生育两名女儿,大女儿丁安艺鑫生于2003年12月21日,发生事故时年满10周岁,二女儿丁柯心生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事故时不满1周岁。二被告对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误工费证据不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载明用人单位组织代码、缴纳社保情况,营业执照不是原件,也没有年审记录,工资单原件不可能让带出,而且月工资标准6800元也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丁中兴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00元,提供捷安特自行车销售专用票一张,品名规格为修车,单位及数量为前叉560元、车把168元、副把68元,金额为1492元。二被告认为,修车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及维修金额,被告孟二伟提出发生事故时自行车没有受损。原审法院认为,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证书,认为被告孟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二伟在该事故认证书上签字确认后,没有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复核,且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证书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间届满前7日,被告孟二伟在庭审中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法院不予准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对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原告丁中兴自2014年11月11日起没有治疗记录继续住院的行为构成“挂床”,要求扣减2014年11月11日之后的各项费用,但考虑本案原告丁中兴的伤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右手三角骨骨折,医院要求患者留院观察属正常医疗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丁中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费9423.04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700元(70天×10元/天),共计12223.0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对原告丁中兴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准许。原告丁中兴所提供的2014年7月、8月、9月工资表与其提供的2014年10月份工资表的月工资标准、各项应发工资均不一致,且在法庭要求下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应当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丁中兴要求按照月工资680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丁中兴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护理费4677.81元(24391.45元/年÷365天×70天=4677.81元)、误工费9957.06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9日共149天,24391.45元/年÷365天×149天=9957.06元)、被抚养人丁某生活费10221.98元(15726.12元/年×13年×10%÷2人=10221.98元)、被抚养人张晓芬生活费15726.12元(15726.12元/年×20年×10%÷2人=15726.12元)、被抚养人丁安艺鑫生活费6290.45元(15726.12元/年×8年×10%÷2人=6290.45元)、被抚养人丁柯心生活费14153.51元(15726.12元/年×18年×10%÷2人=14153.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共计115509.83元。原告丁中兴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500元,没有提供正规修车发票,交通事故认证书也没有注明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车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下余2223.04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1万元,下余5509.83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共计应当承担127732.87元(1万元+11万元+2223.04元+5509.83元=127732.87元)。原告丁中兴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请变更为113527元,但没有按照要求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补交诉讼费用,故本案只对5万元诉请进行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万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中兴支付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1015元,共计2065元,由被告孟二伟负担,扣除被告孟二伟垫付的2000元,下余65元由被告孟二伟支付(限十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漯河冠东司法临床鉴定所意见,认定丁中兴因事故造成右手三角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而实际上丁中兴除三角骨外其他七块骨头均未受伤,认定十级伤残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49天错误,且丁中兴住院期间大部分时间均为挂床,并未实际治疗,误工天数不可能超过7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丁中兴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法改判按照城镇标准及70天计算误工费;依法改判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中兴答辩称: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是依法程序及答辩人的实际受伤程度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客观真实,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受伤的部位在手腕处,住院期间及出院两个月一直打着石膏,一个人根本无法正常生活及工作,一审法院按照149天的时间计算误工费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是完全正确的,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孟二伟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丁中兴的伤残等级鉴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丁中兴因右手三角骨骨折导致持续误工,并有停发工资证明,原审法院根据伤情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