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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华峰与王金和、李彬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峰,王金和,李彬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刘华峰,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和,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彬,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刘华峰与被告王金和、李彬彬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王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李彬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峰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彬彬借用原告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驾驶到磁县恒泰集团大门对面时被被告王金和扣押。至今,二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车辆上存放的物品有: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戒指一枚和现金1000元。原告的该车辆自2015年1月被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及车内物品: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戒指一枚和现金1000元,并赔偿原告自扣车至返还车辆期间的损失。被告王金和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该车租赁给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该公司系原告所开办,其要求扣车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李彬彬起诉刘华峰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李彬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王金和未扣押原告车辆。2014年10月11日,原告的朋友向我借款37200元,原告作为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抵押给我。我将该车开走后,原告反悔起诉至法院。因我起诉本案原告刘华峰民间借贷的案件已经立案,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刘华峰将其所有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让被告李彬彬借用后被扣押。原告当日向磁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报警称,该车由被告李彬彬借用后被被告王金和扣押。因被扣车辆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李彬彬当庭自认原告的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由其本人扣押与被告王金和无关,所扣车内物品包括: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戒指一枚及现金500元。被告李彬彬辩称扣车原因系原告因履行担保义务而自愿抵押,但仅举出一份证人书面证言。原告对被告李彬彬此辩称不予认可。被告王金和也当庭否认其扣押原告车辆。原告主张其车辆被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用,每月租赁费9000元。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本人,其持股比例为60%,且所扣车辆非营运车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李彬彬将原告刘华峰等人诉至本院,要求刘华峰对37200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并确认刘华峰将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抵押给李彬彬的抵押关系有效,但仅举出证人冯某的一份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扣车当日,原告李华峰口头同意将车抵押给被告李彬彬。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彬未采取合法方式保护其债权,而是非法扣押原告刘华峰所有的车辆。被告李彬彬应向原告返还此车辆。原告还主张被告王金和扣押其车辆,要求被告王金和返还该车辆,但所举证据不足,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车辆租赁给邯郸市骐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持股60%的股东,且该车辆非营运车辆,因证据不足,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李彬彬在本案审理期间另案起诉原告刘华峰,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主要理由是原告系自愿抵押该车辆,但被告仅举出了一份证人书面证言,内容为原告口头同意将车抵押给被告李彬彬。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在被扣车后及时报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李彬彬的此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彬彬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华峰冀D×××××黑色别克君越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驾驶证、行车证、三星手机一部、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戒指一枚及现金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被告李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