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53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明,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相处时间短暂,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矛盾不断,经常争吵。2015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不仅疏于照顾,还经常到医院和原告吵架,并从原告处拿走10万余元。由于两人均为再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钱。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亦未从原告处拿钱。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起分居至今。因矛盾仍未化解,故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无婚姻法中强制规定的禁止结婚或者婚姻无效的事由,该结合应属合法、有效。婚姻是人生中重大的转折点亦是影响后半生的重大决策,男女双方定是通过充分的了解、考虑方才结为夫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有数年,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相互信任的夫妻感情。虽生活中存在琐碎之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并导致离婚这一结果。如双方相互谅解,珍重共同生活数年的感情经历,用心维护家庭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充分反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准予离婚的事由,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其他诉请,系基于原、被告离婚的基础之上,鉴于本院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