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光才诉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才,马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周光才,男,生于1970年1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羁押于甘肃省平凉市监狱第四监区。被告马红霞,女,生于1968年5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系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才诉被告马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涉嫌刑事犯罪需对相关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5月22日将该案移送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进行刑事侦查。2015年10月29日,本院根据自治区高院《关于清理诉讼积案的通知》精神,依职权对该案进行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到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对该案的侦查情况进行了解,缉毒大队负责人称,该案无从下手,侦查工作无法进行。同日,本院又到平凉市监狱提审了原告周光才,原告周光才声称,其家人已与被告马红霞私下协商此事,故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该案同心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无法继续侦查,原告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光才的撤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光才负担。审判长 丁桂花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璐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