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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诉被告郭亚玲、王憨憨、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郭亚玲,王憨憨,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负责人解悦,行长。地址: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雷,住涿州市,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亚玲,住山西省兴县。被告王憨憨,住山西省兴县。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北超。地址:涿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诉被���郭亚玲、王憨憨、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亚玲、王憨憨、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贷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坐落于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贷款金额为7万元整,贷款期限为7年。且被告郭亚玲、王憨憨将位于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被告郭亚玲、王憨憨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007年4月1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此笔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合同到期时被告已违约12期,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1162.36元。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予以清偿。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追索此笔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亚玲、王憨憨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1162.36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郭亚玲、王憨憨以坐落在河北省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亚玲、王憨憨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与被告郭亚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亚玲(借款人)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贷款人)贷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贷款期限为7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于2007年4月18日向被告郭亚玲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亚玲、王憨憨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郭亚玲、王憨憨以坐落在河北省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以该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亚玲与王憨憨系夫妻关系。以上��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还款明细一份、郭亚玲和王憨憨的婚姻关系证明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亚玲发放了贷款,被告郭亚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郭亚玲与被告王憨憨系夫妻关系,该贷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亚玲、王憨憨向原告支付贷款余额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为被告郭亚玲的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以被告位于涿州市某小区X-X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亚玲、王憨憨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玲、王憨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贷款余额10454.82元,积欠利息707.54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涿州市颖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智茹审 判 员  刘会波人民陪审员  李汭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