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月娥、丁小军等与顾杰友、王金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顾杰友,王金珊,廖永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06号原告徐月娥,女,汉族,1951年10月1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丁小军,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丁二军,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居民,住灌云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杰友,男,汉族,1967年5月11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珊,男,汉族,1970年12月9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廖永梅,女,汉族,1953年12月20日生,居民,住灌云县。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与被告顾杰友、王金珊,第三人廖永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廖永梅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军及其与原告徐月娥、丁二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守武,被告顾杰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王金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士勇,第三人廖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诉称,2015年8月5日上午,在灌云伊山镇老消防队、邮局对面,被告顾杰友有一车化肥销售给被告王金珊,被告顾杰友雇用丁思学(已死亡)等人将自已车上的化肥卸到被告王金珊的车上,在丁思学卸化肥过程中,由于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车相隔距离太大且被告王金珊未将自已的车固定好,导致丁思学在被告王金珊的车上摔下,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均系死者丁思学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告顾杰友雇用丁思学卸化肥,丁思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死亡,被告顾杰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珊未将自已的车辆固定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与被告顾杰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84662.53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变更赔偿诉求标的为人民币792267.53元(增加鉴定费的诉求为510元;丧葬费以2015年度的规定变更为30891.5元)。被告顾杰友辩称,原告亲属丁思学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丁思学(死亡前)在其他地方卸货后,在非常疲劳的情况下(年龄大、体力未恢复)又连续做超体能的劳力,加之本身没有注意安全,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顾杰友不是丁思学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将顾杰友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顾杰友与被告王金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顾杰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珊辩称,原告亲属丁思学与王金珊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金珊经案外人金春美介绍到被告顾杰友处购买化肥,是以每吨1710元的价格购买三吨化肥。原告的亲属丁思学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利用地方权力强行爬上被告顾杰友的车上进行卸肥,在此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已从车上跌下受伤致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王金珊对丁思学不存在侵权过错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金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金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廖永梅陈述,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情况不了解,第三人没有收取任何一人相关费用,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灌云杨集镇农旭村村民王金珊与廖永梅(丈夫金春美)个体经营的灌云伊山镇化工路中东绿巨人复合肥经销处有过化肥买卖业务联系。2015年8月5日上午5时许,王金珊驾驶农用三轮车到廖永梅处购肥,经询问廖永梅无肥销售后,由廖永梅带往到灌云伊山镇化工路边上一大型拖拉机(苏07516**号)的车上购买。该拖拉机是顾杰友拖运化肥进行销售经营使用,此次共拖运35吨化肥,拖拉机头西尾东停靠在化工路路北边等待他人购买化肥。当王金珊驾车到顾杰友的拖拉机旁买肥时,双方仅对购肥三吨数量确定,未作化肥的具体价格商谈。王金珊将农用三轮车同向停放在拖拉机南侧,两车相距约30厘米,拖拉机上肥袋码放高度距三轮车的装载平面相差近2米。这时,有吴述东、潘小四、孙存道、韩守兵、许章华五名工人自发地从路南边赶到两车上,分三人从拖拉机上掀肥袋、另两人在三轮车上用肩接肥袋再码放在三轮车上,五名工人互相配合着进行卸肥,顾杰友、王金珊则站在车旁对所卸肥袋过数。当兑肥(工人进行卸肥搬运,由买卖双方过数交付)近一吨半时,丁思学(已在他处为别人卸完肥后)赶过来也爬上王金珊的三轮车上从拖拉机上卸肥,因其够不着垒在拖拉机上方的肥袋,就踏踩在三轮车的车帮上,从拖拉机上往外、往下拽肥袋。这时,站在车旁的顾杰友、王金珊对丁思学独自进行卸肥未予阻止,其他五名工人对其也未予理睬,亦未对丁思学的卸肥予以帮助。丁思学在卸肥过程中,因用力时拽肥袋的手滑脱、踏踩车帮的脚落空,摔跌在两车之间的地上致头部损伤(当及右耳出血)。顾杰友见状急忙抱起丁思学并嘱人联系120救护车,丁思学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事故发生后,王金珊在三吨肥装好后,未给付费用迅速离开现场回到杨集镇农旭村。吴述东等五名工人向顾杰友讨要卸力费,顾杰友按当地卸力费的市场价格每袋0.40元计酬,将三吨肥(计60袋)卸力费共计24元给付吴述东,吴述东亦及时将卸力费24元按每人4元钱平均分给六名卸力工。其中,丁思学分得卸力费4元。丁思学在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5年8月6日死亡,共花医疗费用4778.70元。丁思学抢救治疗期间,顾杰友给付相关费用3000元。2015年9月8日,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丁思学尸体检验意见:丁思学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10元另查明,顾杰友与王金珊在本案纠纷前互不相识,本次买卖化肥由第三人廖永梅介绍。兑肥前,顾杰友与王金珊、王金珊与廖永梅未作化肥价格约定。因顾杰友是以每吨1700元的市场价格向外出售化肥,廖永梅与顾杰友进行协商后对该价格不能接受而退出交易,由王金珊直接向顾杰友购肥。王金珊兑肥后因本案事故的突发,且车主顾杰友的现场离开,未能及时将所购的三吨肥费用给付。本案事故的当天下午,顾杰友为兑肥款项找到廖永梅家(门市)请求帮助,从廖永梅处知晓原不相识的王金珊电话号码,便通过电话联系要求王金珊以每吨1710元给付肥款。同日,王金珊即时按顾杰友的要求通过银行向其账户(卡号62×××52)上汇款5130元。又查明,吴述东、潘小四、孙存道、韩守兵、许章华及丁思学等均是无固定组织,属分散、自由个体劳工,自行蹲守在灌云县××化工路一带从事卸力劳务,见有化肥及其它买卖交易时,几人合作或个人自发地为交易从事卸力劳务,因而亦从买卖双方或一方取得一定的劳务报酬。上述六名工人为顾杰友与王金珊兑肥,均为自发行为,未事先或不需要洽谈卸力费,常规理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为每袋0.40元计酬。再查明,丁思学系195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丁思学与徐月娥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丁小军、次子丁二军。该户户籍登记地信息为灌云县××组。2015年8月17日,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诉至本院,认为顾杰友与丁思学是雇用关系,丁思学是在雇用劳务中受到伤害死亡,顾杰友应当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认为王金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计人民币792267.5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顾杰友、王金珊对丁思学是在被告之间兑肥过程中个人自发卸肥,并在卸肥过程中不慎摔到地上损伤致死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虽有是被告顾杰友雇用丁思学卸肥的诉请陈述,但无证据佐证。同样,原告认为被告王金珊的车辆没有固定好,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之述,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顾杰友、王金珊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顾杰友作出否认,认为自已是与第三人廖永梅进行的化肥交易。但被告王金珊、第三人廖永梅均不予认可。被告王金珊是与第三人廖永梅曾有过化肥交易,但此次廖永梅无肥可售,廖永梅便与路边有肥待售的顾杰友协谈化肥价格,因顾杰友以每吨1700元的市场价格出价,廖永梅认为无利润而介绍王金珊直接购买。被告顾杰友在与王金珊兑肥时未作价格约定,而在事后向王金珊是以每吨1710元的价格讨要兑肥款项,且是自已向卸力工给付了卸力费。廖永梅在两被告买卖业务中未获取营利。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两被告在事故后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也证实了上述内容。被告顾杰友未能举证证明自已的意见,故其所作的认为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灌云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用药清单及收费票据,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文书及收费票据;被告王金珊举证的存款凭条;本院依法调取的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就丁思学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的应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被提供劳务者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双方存在的争议是丁思学受伤时是否处于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两被告在进行买卖交易中,兑肥需要一定的卸力劳务。案中,吴述东及丁思学等人是从事该劳务的人员,自发地为两被告兑肥劳务,两被告虽未雇用选任但亦未予阻止,由吴述东、丁思学等六名工人共同为自已的兑肥实施了劳务。丁思学出事后,被告顾杰友组织人员通知120将丁思学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为丁思学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又被告顾杰友在事后按市场价格向吴述东、丁思学等给付了卸力费,并从被告王金珊处以每吨1710元讨要肥款。综上,本院认定丁思学系在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后死亡),接受劳务的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丁思学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谨慎操作以防意外发生,而其对劳动场所环境未注意观察,在无人配合情况下独自卸物,未能注意安全,自己不慎坠落受伤致死,存在主要过错。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丁思学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两被告各应承担10%的责任。就原告损失的费用项目以及具体数额,双方一致认可的,本院予以采纳。双方仍存在争执的,本院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4778.7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30891.5元,鉴定费51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620062.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因丁思学受伤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丁思学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5000元,两被告应当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徐月娥生活费,而丁思学发生事故死亡时已63岁,依照对徐月娥的认定标准,年已63岁的丁思学也是需要被扶养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扶养徐月娥的义务应由徐月娥的其他近亲属承担。就丁思学而言,徐月娥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丁思学受伤死亡发生的损失,按照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顾杰友承担67006.22元(670062.2×10%),已经给付的3000元,应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金珊承担67006.22元(670062.2×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杰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64006.22元。二、被告王金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67006.22元。三、驳回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杰友承担600元,由被告王金珊承担600元,由原告徐月娥、丁小军、丁二军承担4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金磊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