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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尔古日体、沙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古日体(自报姓某),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昭觉县,公民身份号码:×××1310。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沙某(自报姓名),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公民身份号码:×××179X。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沙马拉拉(自报姓名),男,彝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甘洛县,公民身份号码:×××179X。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由“老大”(另案处理)提议抢劫后,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与“老大”窜至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方村金泽网吧内持刀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进行抢劫,抢走熊某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熊某报案后,于当日3时30分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水库边一村道抓获三名被告人,当场在沙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尔古日体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不认识同案被告人,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沙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沙马拉拉否认起诉书的指控,辩称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时30分许,由“老大”(另案处理)提议抢劫后,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与“老大”窜至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方村金泽网吧内持刀对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熊某进行抢劫,抢走熊某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熊某报案后,于当日3时30分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水库边一村道抓获三名被告人,当场在沙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1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5日2时许接被害人熊某报案后经侦查于当日4时许抓获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并对3人以涉嫌抢劫罪立案侦查。2、证人曹某证言:2015年4月25日2时许我在金泽网吧值班时一青年男子说被4名少数民族男子抢劫了200元,我叫他报警。3、被害人熊某陈述:2015年4月25日2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金泽网吧的包厢上网时一黑色上衣男子过来向我借10元钱,我没理他被他打了个耳光,这时又围上3名男子,黑色上衣男子拿出1把弹簧刀顶着我大腿威胁我拿钱出来,打我耳光和胸口,一头发较长的男子也打了我几下耳光,我掏出100元给持刀男子,他说不够,我就又拿了100元给他,后他们就离开了,我就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熊某指认被告人尔古日体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案发时着黑色短袖上衣,手持弹簧刀顶住其大腿并动手打其耳光和胸部;被告人沙某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案发时从黑色上衣男子处接过弹簧刀并动手打其耳光;被告人沙马拉拉是参与抢劫的其中一人,案发时围住其。4、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后在被告人沙某身上缴获弹簧刀1把,经被告人尔古日体辨认指认是其抢劫时所用的工具,当时其持该刀顶着被抢男子的大腿,经被告人沙某辨认指认是其三人抢劫时所用的工具,当时由“老乡”手持顶着被抢男子的大腿;经被告人沙马拉拉辨认指认是其三人抢劫时所用的工具,案发时由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手持顶着被抢男子的大腿;经被害人熊某辨认指认是其被抢劫时黑色短袖上衣男子所持的工具。5、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01:52:27、01:52:35的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该时点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尔古日体辨认,指认其中的灰衣男子是其本人。6、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01:27:45的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该时点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沙某辨认指认其中的灰衣男子是其本人。7、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01:27:45、01:52:27的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该时点案发现场的情况,经被告人沙马拉拉辨认指认其中的黑衣男子是其本人。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新金泽网吧,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10、被告人尔古日体供述:2015年4月25日1时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溜冰场时一老乡“大个子”和沙某、沙马拉拉叫我去抢劫,我答应后一起来到金泽网吧二楼,“大个子”给了我1把弹簧刀,发现一青年男子独自上网后我就走上前问他要10元钱,沙某等3人围上来,该男子不肯还骂了我,我就打了他一耳光,拿出弹簧刀对着他的大腿威胁他拿钱出来,沙某也打了他几耳光,后该男子拿出100元给了我,“大个子”接着又跟他拿了100元,得手后我们就离开了。后“大个子”把我(抢)的100元拿走购买了海洛因一起吸食。我和沙马拉拉、沙某在回出租房的路上被抓获。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尔古日体指认被告人沙某、沙马拉拉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案发时分别动手打了被抢男子耳光和围着被抢男子;被害人熊某是被其三人抢劫的男子。11、被告人沙某供述:2015年4月25日0时许,我和沙马五切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吃夜宵后遇见“老大”和“老表”,“老大”手中拿着1把弹黄刀,他们叫我们二人一起去网吧。到了东风村金泽网吧二楼后我们来到一独自上网的青年男子身旁,“老大”把刀给了“老表”由“老表”威胁该男子并打了他几耳光,我也打了他几巴掌,沙马五切围上来,“老表”跟该男子要钱并用刀顶着他大腿,我怕“老表”捅伤人就把刀拿了过来,该男子只好拿出100元给“老表”,此时“老大”过来又叫该男子拿了100元。得手后我门到东风村水库边,“老大”拿出海洛因一起吸食品,后我们被抓获,“老大”先走了,在我身上缴获弹簧刀。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沙某指认被告人尔古日体是参与抢劫的“老表”,案发时动手打了被抢男子耳光并持弹簧刀顶着他的大腿;被告人沙马拉拉是参与抢劫的沙马五切,案发时一同围着被抢男子;被害人熊某是被其与3名老乡抢劫的人,案发时被其动手打了耳光。12、被告人沙马拉拉供述:2015年4月25日1时许,我和在惠阳区新圩镇东风村金泽网吧附近时一老乡提议去金泽网吧搞点钱花,在路上遇见的沙某、尔古日体经该老乡提议后也同意,我们4人在金泽网吧寻找目标时见一青年男子独自上网,尔古日体上前向他要钱被拒绝,就打了他几耳光,沙某也动手打了他几耳光,我和该老乡围上去,尔古日体拿出弹簧刀威胁,该男子拿出100元给尔古日体,我老乡也跟他要了100元。得手后我们到了东风村水库,我老乡拿抢到的钱去买了毒品一起吸食,后我们被抓获。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沙马拉拉指认被告人尔古日体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案发时着黑色短袖上衣,动手打了被抢男子耳光并手持弹簧打顶着他的大腿;被告人沙某是参与抢劫的同案人,案发时动手打了被抢男子耳光;被害人熊某是被其与三名老乡抢劫的男子。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尔古日体、沙某、沙马拉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尔古日体、沙马拉拉的辩解,经查,三被告人参与抢劫的行为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监控录像视频截图、作案工具缴获笔录及辨认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亦供述在案,已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古日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沙马拉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汪惠强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马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