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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岑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6月23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7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及其辩护人黎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岑某在南丹县月里镇播闹村者马下队“坡穷坡”农田割草,并将归堆的杂草点燃,后因风将火引到旁边的树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7.94公顷。并向法庭提交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岑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黎祖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提出岑某有自首情节,失火后能积极救火,有悔罪表现,岑某身有××且被羁押后家境困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岑某与丈夫莫某甲到南丹县月里镇播闹村者马下队“坡穷坡”的地方割草种玉米,14时许,岑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割好归堆的杂草点燃,后被风将火引到旁边的树林,引发森林火灾。经南丹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实地调查评估,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94公顷,其中马尾松新造林面积2.9公顷,马尾松成林面积5.04公顷。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岑某到月里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在见证人见证下莫某甲和被告人岑某带侦查人员辨认失火现场、点火地点及点火用的打火机的事实。3、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此次过火面积为7.94公顷,其中马尾松新造林面积2.9公顷,马尾松成林面积5.04公顷,并已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岑某及受损户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岑某出生于1973年5月20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某2015年5月21日到南丹县月里派出所投案的事实。6、证人证言莫满忠的证言,证实发生火灾当天其也在“坡穷”做农活,看到莫某甲和妻子岑某在割杂草。到下午1点多的时候其转眼就看到莫某甲他们割草那边起火,并且已经烧到树林,莫某甲和岑某去救火,其也去帮忙,其家也有树木被烧的事实。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其与妻子岑某商量到“坡穷”种玉米,后两人从家拿了镰刀、打火机等去“坡穷”,到了后两人分开割草,其妻子将割好的草归堆在农田中间焚烧,下午2时许其看到有火星从焚烧杂草的位置飞到树林里面,引起火灾,其看到立刻叫其妻子去救火,由于天气干燥,根本救不了。当时莫满忠也在那里干农活。因为家庭困难无法赔偿经济损失,其带妻子来自首的事实。莫某乙、莫某丙、莫某丁、莫某戊、莫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9日月里镇播闹村下者马坡穷坡发生森林火灾,听说是莫某甲和岑某烧土渣引起的,五人的树林被烧,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被告人岑某供述,2015年4月19日其和丈夫莫某甲上来到“坡穷坡”种玉米,便拿了镰刀、打火机等到“坡穷坡”,两人分开割草,其在坡中间的农田割草,将杂草归堆并用随身带来的打火机点燃,点燃几分钟风势变大,把火引燃进旁边的树林里,越烧越大,其喊丈夫莫某甲一起去救火,但是由于天气干燥,地面全部是干枯的杂草,救不了火。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94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岑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珠国审 判 员  苏 倩人民陪审员  罗松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刚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