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捕前租住景德镇市。被告人汤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江县,捕前租住景德镇市。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汤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汤某等人在景德镇市广场南路久久酒吧玩时,胡某捡到朋友刘某明摩托车的钥匙,将钥匙交给汤某,并商议次日由汤某用钥匙将摩托车盗走。次日晚上,胡某、汤某与刘某明再次来久久酒吧玩,大约到了21时30分,胡某示意汤某将刘某明停放在湘里人家饭店侧面的黑色滨崎牌摩托车盗走。6月17日凌晨,胡某与汤某见面后邀约刘某选(另作处理)一同销赃,寻找几家买家均未得逞,后胡某、汤某一同将摩托车藏匿于胡某所居住的XXX小区地下车库。2015年6月18日晚,胡某在久久酒吧内被抓获归案,在其主动配合下,汤某在休闲广场被抓获归案,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汤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摩托车及钥匙的照片;失主刘某明的陈述;证人刘某选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汤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汤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龙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