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自己租住的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自己租住的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自己租住的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老年公寓105室,容留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