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成意与李成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意,李成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意,男,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银,女,生于1958年8月29日,汉族,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永齐,男,生于1952年8月29日,汉族,山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成银丈夫。上诉人李成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奇、被上诉人李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系姐弟关系,1999年前后,原告系原山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1999年1月9日被告以周转名义在原告就职的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月息)7.8975‰,信用社方的业务经办人系原告。原告现手持该贷款部分还款凭证,主张其在被告的指示下,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该笔贷款,并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所代还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经山阳县人民法院查阅信用社档案信息,在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卜吉河分社档案中存有被告1999年1月9日贷款100000元的原始凭据以及1999年7月16日还款72000元及利息826.2元的原始凭据。诉讼过程中原告以1999年2月7日为被告贷款130000元的偿还凭证丢失为由,特撤回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原审认为,原告提供被告1999年1月9日在山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及对应该笔贷款1999年7月16日部分还款的原始凭证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山阳县人民法院复核,在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卜吉河分社保管的档案中确实存在上述两份凭证的存根联,同时原告提供的印花税、工本费收取凭证以及结息备付金凭证,均能印证贷款真实性,被告明知在信用社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自己,并将其私人印鉴在借据上加盖,该行为系对其与信用社借款关系的确认,故应认定被告1999年1月9日在山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1999年1月9日该笔100000元贷款属于虚假贷款,因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辩称被告仅是替原告立了借据,是给原告帮忙,被告未从信用社拿到贷款资金,被告此辩解属于被告提出的独立主张,在被告贷款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前提下,被告否认其获得贷款资金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此辩解亦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获取了贷款资金。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的指示下替被告还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持有还款凭证被告无还款凭证,同时从信用社的档案中查明1999年1月9日信用社有100000元的贷款发放凭证。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原告持有的部分还款凭证,结合信用社信贷资产管理施行“包放、包收、包效益、包风险的‘四包’责任制”内控机制,应认定原告主张其代还款的事实成立,但对于其代还款的数额,应以其提供1999年7月16日的还款凭证为限,对于原告该证据之外部分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并依法驳回。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还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代偿还债务范围内归还款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代被告还款,在原、被告无明确利息约定的情况之下,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利滚利的债务利息,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无明确期限,故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债务时,债务即已到期,到期后被告拒绝清偿,原告主张逾期债务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而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的时间,原告陈述其在1999年7月16日起即向被告主张偿还债务,而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应诉,可以此时间点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的起点。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主张因代还1999年2月7日130000元贷款所产生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该撤诉请求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成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826.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债务自2014年12月1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4元,减收4028元,总计收取10226元,由原告负担8526元,被告负担1700元。上诉人李成意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撤诉,原审法院未告知、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准许被上诉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证据不质证就认定事实不公正。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信用社贷款资料,信用社以公函形式回复法院不存在两笔贷款,该证据经过了质证。但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因与被上诉人在信用社调取的贷款档案信息及原审法院复核档案信息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在庭审后自行调取证据的载体和原审法院复核档案信息的载体是什么,该证据未质证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将贷款交给上诉人使用,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上诉人没有见到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也没有贷款资料,原审判决违反事实和法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成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程序。被上诉人撤回要求上诉人偿还13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并非要求法院必须不予准许。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客观公正,并且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在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卜吉河分社调取了1999年1月9日贷款凭证和1999年7月16日还款凭证,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信用社的贷款事实合情合理。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说明上诉人贷了款,且拿到了贷款,上诉人称其未拿到贷款,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成意提供了在山阳县交通局复印的附件7《应还贷款支付资金》和《山阳县城区过境公路账务移交清册》,证明上诉人未取得1999年1月9日贷款10万元的本息,被上诉人用这笔贷款套取山阳县交通局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李成银提供了一份贷款申请,证明上诉人曾经经由被上诉人之手贷的款未还。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李成银质证认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观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上诉人认为,此笔贷款上诉人已经归还,该贷款申请与本案无关。二审中,本院在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卜吉河分社调取了4份证据:1、李成意1999年1月9日贷款10万元的贷款凭证。2、1999年3月21日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3、1999年6月21日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4、1999年8月25日归还本息28599.76元的还款凭证。本院在山阳县交通局调取的证据有:1、山阳县城区过境公路建设指挥部拖欠工程款明细分类表。2、两份收款收据。3、承诺书。经质证,上诉人李成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成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其不知道领取工程款的事。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李成意提供的附件7《应还贷款支付资金》、《山阳县城区过境公路账务移交清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贷款申请,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李成银和上诉人李成意系姐弟关系,1999年前后,李成银系原山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1999年1月9日,在山阳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李成意名义发生一笔贷款业务,金额10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7.9875‰。被上诉人李成银为贷款业务中信用社一方的经办人。1999年1月9日,信用社预收李成意365日的贷款利息9718.13元,1999年1月29日,信用社收取印花税、工本费合计152元。该笔贷款分别于1999年的3月21日清息1479元,6月21日清息2091元,7月16日还本72000元,清息826.2元,8月25日还本28000元,清息599.76元。一审中,李成银以1999年2月7日为李成意贷款13万元的还款凭证丢失为由,撤回要求李成意归还该笔贷款的请求。二审还查明,山阳县城区过境公路账务移交清册中的附件7《应还贷款支付资金》载明:“C1标段承包人李承义因过境路拖欠工程款不能支付,资金困难,经研究同意由其贷款100000.00元顶支付,本金及利息由过境路指挥部结算,1999年1月9日贷款100000.00元,月息7.9875‰。当日按365天至2000年1月9日给付了利息备付金和印花税,2000年1月10日后未还本金和利息。”山阳县交通局现已付清了上诉人承包山阳县城区过境路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成银提供了两张票据,证明其在1999年1月9日该笔贷款发放的当日向信用社交纳了该笔贷款借期内的利息9718.13元,1月29日交纳了该笔贷款的印花税和工本费共计152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999年8月25日前,该笔贷款清息四次,共计清息4995.96元。按照常理,贷款人如果在贷款发放当日预收了贷期内的利息,则贷期内就不存在借款人清息的问题。但被上诉人李成银既持有预付利息的票据,又持有1999年7月16日还本清息的票据,上述证据显然存在矛盾之处,而被上诉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李成银持有1999年7月16日还本清息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代替上诉人李成意清偿贷款本金72000元和利息826.2元之事实。被上诉人李成银要求上诉人归还贷款本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成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共计11926元,由被上诉人李成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宁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