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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45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米洋,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无业。原告任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洋与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被告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1996年被告将原告左腿打骨折,原告忍无可忍,将被告诉至法院,当时法院从为孩子的角度着想,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本性难移,此后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离家逃跑三次,每次分居大约一年以上,双方感情也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1996年9月2日诉至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太原市杏花林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档案、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1996)北城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是能够继续一起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