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周祖勇、汤登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勇,汤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3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勇。被告人汤登辉。辩护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及辩护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经预谋至本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甲住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破锁而入,窃得屋内硬币若干,恰逢朱某甲返回住处,两人因怕朱报警,用屋内的皮带、裤子等物品对朱实施捆绑后逃逸。二、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经预谋至本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汪某某住处,使用上述方法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元、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随后又以相同方式进入601室被害人蔡某某住处,因屋内适逢装修,两人未窃得任何物品。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汤登辉,并缴获被窃手机,发还被害人,同年4月10日抓获周祖勇。汤登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周祖勇到案后拒不认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徐某的证言,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相关的监控录像光盘、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的供述、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均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登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祖勇拒不供认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被告人汤登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足迹鉴定以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祖勇参与本案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在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盗窃未窃得财物,由于该601室正在装修,没有人居住,不认定为入户盗窃,本身不构成犯罪,只作为盗窃的量刑情节,故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被告人汤登辉提供了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曾经服刑的场所等,之后对同案犯作了辨认,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中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周祖勇、汤登辉判处11年以上1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祖勇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是经在宜兴服刑时的朋友刘应介绍后与汤登辉通过一个电话,其是第一次到上海来,坐公交车来的,差不多11时,汤登辉骑电瓶车来接其的,汤登辉叫其吃客饭,后带到汤登辉的地方,吃过中饭两三点就回去了,当天其带了包,里面只有衣服;其是4月10日下午5点左右被抓的;对鞋印鉴定有意见;其没有犯罪。被告人汤登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是通过在宜兴服刑的刘应介绍认识周祖勇的,是周祖勇联系其的,说是技术开锁的,周祖勇来时带了个包,有两根钢筋,四根钢管,其俩是在昆山易买得碰头的,其骑电瓶车带周祖勇,其和周祖勇去了安亭3户人家,都是周祖勇撬锁,是硬撬的,其望风,被害人回来时周祖勇发现的,被害人是周祖勇绑的,偷到的东西平分,其分到1400多元和一部手机,表示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登辉系转化型抢劫犯罪;汤登辉等盗窃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汤登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汤登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汤登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提供了周祖勇曾在丁山监狱服刑的线索,作了辨认,公安机关据此确认了周祖勇的身份,从而抓获了周祖勇,对本案侦破起到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汤登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经预谋,于2015年3月24日14时左右,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汪某某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破锁进入屋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9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5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等。随后,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以相同方法进入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蔡某某正在装修的房屋内,未窃得财物。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至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朱某甲(1934年9月出生)住处,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破锁进入屋内,窃得硬币若干,恰逢被害人朱某甲返回住处,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遂用屋内的裤子等物将朱某甲捆绑后携赃逃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嘉定区方泰镇抓获被告人汤登辉,缴获被窃三星牌手机1部,后发还被害人汪某某。2015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珠海市抓获被告人周祖勇。被告人汤登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抢劫、盗窃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4日,其在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家里休息,当日14时许出门,把门都锁了,回到家门口大概14时30分许,发现锁好的两扇门都被打开了,其喊了声有人哇,刚一进门就从其睡觉的最西面房间里出来了两个男子,他们直接将其反手摁住,后用布之类的东西把其嘴塞住,用家里的裤子把其手和脚绑上,把其摁到最东面房间里北面的床上,并用床上的被子把其蒙住,后这两男子把房门关上跑了。后其用力把绑在手上的裤子挣脱开,跑到门房报警。两个人都是外地人,都是35岁左右,身高在160cm左右,较瘦。家里其儿子的300元硬币被偷了。家门口的两扇门也坏了,锁也坏了。其左手手背被这两个男子摁的时候摁青了。经朱某甲辨认,其无法辨认作案男子。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其住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3月24日14时56分许,其父亲朱某甲用门房的电话打电话说家里被人偷了。其到家,民警已在现场房间里采集相关信息。后其父亲朱某甲跟其等说他被两个小偷绑了,其发现东面房间床边北侧床头柜一抽屉里300元的硬币没有了,盒子还在,家门口的两扇门坏了,锁也坏了。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下午,其接到居委会电话说其家里(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门被撬了,就赶到家,发现防盗门、木门被撬坏了,柜子、床上都被翻动了,被窃3600元现金,三星NOTE2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综合保险凭证10张以及医保卡。4、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其等接到物业公司电话说其家(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门锁被撬了,就回去,发现防盗门门锁被撬坏,家里在装修,没有少物品。其丈夫是11时30分许离开家里的。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其回老家探亲直到2015年3月25日晚上11点才回上海,汤登辉到安亭收费站接其回宿舍,说“我买了一个新手机”,并给其看,手机好像是旧的,他就说这手机是他朋友买了新手机换下来的,是一个白色的三星大屏手机。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17时许,其在园汽路1188弄物业办公室,警察来搜查,要4号楼505的房门钥匙,到505房间,先敲门,没有人回应,其用宿舍钥匙开了门,房间里没有人。这房间是福耀玻璃厂的职工夫妻宿舍,警察搜查找到了汤登辉的身份证件,在室内阳台门处地面上查扣了休闲鞋一双,其签了字。7、有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8、沪公嘉(刑)鉴(痕)字(2015)049号、050号、051号、052号足迹鉴定书,证实:自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周祖勇所穿蓝色运动鞋的右鞋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另一提取鞋印与汤登辉所穿藏青色休闲鞋的右鞋捺印样本为同一鞋所留;自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现场提取的鞋印与周祖勇所穿蓝色运动鞋的右鞋捺印样本为同一鞋所留;另一提取鞋印与汤登辉所穿藏青色休闲鞋的右鞋捺印样本为同一只鞋所留。9、有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10、相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1、被告人汤登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20日,其服刑的同案犯刘应打电话问其借钱,并说想要钱的话为什么不去偷,介绍了一个撬锁的人,绰号叫“东子”,四川口音。2015年3月24日上午,“东子”打电话说要从苏州到上海来,让其去接,其骑红色电瓶车往安亭镇方向开,途中接到他电话,得知他乘错了车,就只得去花桥101路车站接他,载着他返回安亭。吃好饭后,其骑着电瓶车载着他去找可以下手的小区,他说他会开门锁,是用高科技的,先后进了两个小区,最后决定去安亭汽车站对面的小区,从墨玉路门口进去。他带着一个黑色的包,包里放着四根铁管,走到六楼,他负责开锁,其望风。其在三楼望风听到他在用撬棒开锁,是上楼之后右手边的那家(经辨认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他撬锁声音特别大,其就上楼看究竟怎么回事,看到他在用撬棒强行将门撬开,根本不是他所说的技术开锁,他把门撬开了,其就和他一起进去,先到主卧室,其在柜子里找财物,他叫其不要翻了,把床垫翻起来后有一个钱包,其就藏在口袋里,他去另外一个房间,其也跟进去,到房间随便翻动了一下。这家偷到一个浅绿色的皮质钱包,里面有2900多元钱,一张工商银行卡,一部白色的三星牌手机。出门后“东子”去撬对面那家,其下楼给他望风,他撬锁的声音还是很大,其时不时上楼去看看,等他撬开门后,发现里面(经辨认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装修,什么都没有,就走了。其到楼下了,“东子”在楼上把其喊上去,说搞一家也是搞,搞两家也是搞,再干一次。他又撬了一家(经辨认为安亭镇墨玉路XXX弄XXX号XXX室)。这家有两道门,其帮他一起撬,其去靠里面的一房间,他在靠门的一房间,其翻了半天没有发现钱财,后听到外面好像有人来了,其出去一看有个老头站在门口,他马上上前拉住老头,其很慌,对“东子”说“别干了,快跑吧,这样性质就变了”。原本去盗窃,他这样的话,就是抢劫了。他这时已经抓住老头,并对其说既然已经干了,现在也跑不了了,赶紧把这老头控制住,然后他就把老头拽进靠近门的一房间里,他用一根不知道哪里来的皮带把老头的手捆住,结果皮带断了,他对其说:“把衣橱打开,拿点衣服来把老头捆上。”后其从衣橱里拿出来两条裤子,他用一条裤子绑住了老头的双手反绑在后面,其用一条裤子绑住了老头的双脚。他把老头按在床上,还用一条被子盖在身上。老头可能年纪大了,没有什么反抗的行为。在老头家里没偷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东子”在房间里偷了一盒硬币。下楼后其俩从汽车站对面的小区大门出小区。其分到1400余元,还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东子”拿到了1500余元,还有一些硬币。其穿的鞋子是一双蓝色的运动鞋,就是警察从其家搜出来的那双。“东子”脚上穿了一双蓝色的运动鞋。经辨认,其指认周祖勇就是与其一起作案的“东子”。12、被告人周祖勇的供述、辩解:其最近一次来上海是2015年3月,在上海待了一天。有个朋友叫其来上海玩,是个20多岁的小伙子,他的名字和什么地方人其都不知道。其不知道他怎么会和其联系的,其问他对上海熟不熟,他说熟的。其先从太仓坐车到昆山,小伙子就在电话里和其保持联系,最后在一个地方二人见面,小伙子当时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其穿的鞋子就是这次在珠海被抓时穿的鞋子,是一双蓝色的运动鞋。其还背了一单肩背的男式挎包,是空包。接着二人合骑一辆电动车出去转,是小伙子开的电动车,先在一个地方吃了中饭,后在路上转了一圈,后其觉得没有什么好玩的,其俩就分手了。13、有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认为,结合被告人汤登辉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足迹鉴定以及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周祖勇抢劫、盗窃犯罪的事实;被告人汤登辉提供了犯罪前、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曾经服刑的场所等,之后对同案犯作了辨认,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量刑中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公诉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登辉有立功情节的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部分盗窃事实属于入户盗窃;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汤登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祖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汤登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祖勇、汤登辉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审 判 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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