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李义昌与刘秀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昌,刘秀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李义昌,男,195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春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峰,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1975年9月25号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县政府东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义昌与被告刘秀峰、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庆,被告刘秀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昌诉称,2015年3月9日13时,在238省道郏县长桥镇豆堂村路口处公路上,盛建伟驾驶豫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把李义昌的电动车撞翻,导致李义昌严重受伤,后李义昌被送郏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李义昌主伤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跖骨骨折,虽历经两月余的治疗,但还是落下伤残。此交通事故,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李义昌住院期间,车方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外,便不再赔偿,保险公司更不理赔。故李义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后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50000元(准确数据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诉讼中,李义昌诉讼请求变更为140000元。被告刘秀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盛建伟是刘秀峰雇佣的司机,刘秀峰是实际车主。该车在XX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李义昌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秀峰垫付了5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刘秀峰。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为事故车实际车主为刘秀峰,本案为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李义昌合理合法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如李义昌提供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义昌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对李义昌要求过高及证据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许,在238省道郏县长桥镇豆堂村路口处的道路上,盛建伟驾驶豫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义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义昌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义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义昌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血气胸;3、双肺下叶挫伤;4、脑震荡;5、硬膜下积液;6、右足第2跖骨骨折;7、左侧颞部脑挫伤;8、左侧颞骨骨折。2015年5月9日出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50210.14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锻炼;2、续用药物,巩固治疗;3、及时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二次住院费用大约7000元左右。2015年3月1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支付CT检查费780元。事故后,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5月20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义昌的二轮踏板电动车出具评估鉴定书,鉴定其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40元,李义昌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李义昌诉至本院。诉讼中,李义昌撤回了对盛建伟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00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诉讼中,李义昌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义昌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李义昌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40元。另查明,1、豫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秀峰,盛建伟为刘秀峰雇佣的司机,豫K970**号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豫K90**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豫K970**号车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0433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豫K970**号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00000022464,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豫K90**挂车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PDAA201441100000023593,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3、事故发生后,刘秀峰向李义昌支付医疗费50000元,李义昌的请求中包含该笔款。4、李义昌提供了郏县长桥镇李常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本村水营厂打工,李义昌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单。5、李义昌提供了护理人员涂彦锋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涂彦锋2014年9月9月-2015年2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5153元。6、诉讼中,李义昌变更诉讼请求为140000元,并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交纳了诉讼费。上述事实,由李义昌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苏州裕坤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涂彦锋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刘秀峰提供的收据3份,XX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保险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盛建伟驾驶豫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李义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义昌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义昌无责任。盛建伟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盛建伟是刘秀峰雇佣的司机,故盛建伟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刘秀峰承担。豫K9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9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义昌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义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990.14元(50210.14元+390元+390元)。2、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3、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4、护理费,李义昌提供了其护理人员涂彦锋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涂彦锋的月平均工资为5153元,其请求护理费61天,本院应予支持,即5153元/月÷30天×61天=10477.77元。5、交通费,根据李义昌的病情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支持500元。6、误工费,李义昌仅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5402元÷365天×156天=10856.75元。7、伤残赔偿金,李义昌为农村居民,63岁,伤残程度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即9416.1元/年×17年×22%=35216.21元。8、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40元,共计1040元,为李义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9、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李义昌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李义昌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李义昌无责任,本院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1000元。10、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李义昌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约7000元,因李义昌体内有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10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12、车损鉴定费100元,为李义昌进行车损鉴定实际支出。以上本院支持的李义昌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60.87元.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9090.73元(10477.77元+500元+10856.75元+35216.21元+1040元+1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40元(1040元+1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50430.14元(50990.14元+610元+1830元+7000元-10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李义昌的请求中包含刘秀峰的垫付款50000元,故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李义昌80660.87元,支付刘秀峰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义昌各项损失共计80660.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秀峰垫付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李义昌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审 判 员 王雪云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