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兴洪与高伟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兴洪,高伟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谭兴洪,男,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业,男,汉族,52岁。原告谭兴洪与被告高伟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兴洪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兴洪诉称,2013年6月,被告为城南村村民邓奕铿、邓奕先、邓丽华等房东承建房屋,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施工泥水部分工程。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4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伟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高伟业承建城南村村民房子工程时,原告谭兴洪为被告施工泥水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件计算,预付部分生活费,工资款最后结算。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欠谭兴洪(台溪、碧口、城南)倒水泥工资尾款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此据欠款人:高伟业3504021963062200172015年6月3日结算。”此后,被告高伟业未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谭兴洪与被告高伟业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署名确认的欠条原件来源合法,已证明了被告高伟业尚欠原告谭兴洪工资4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伟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兴洪工资44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高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裴曹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收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