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庆来与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来,陆敬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沈庆来。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原告沈庆来诉被告陆敬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更、邹志敏、人民陪审员左云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李夫宝、代理审判员朱立申、人民陪审员朱丹宁,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沈庆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新、被告陆敬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共同合资承建江苏鼎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张油坊康居示范村1号楼、4号楼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投资承建,在施工期间被告因无资金周转,2011年8月2日向徐力军借款2万元,原告签字担保,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且入狱服刑,原告遂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敬振第一、二次庭审中辩称知道原告已偿还该笔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第三次庭审辩称,向徐力军借钱是用来还徐力胜的钱,原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敬振于2011年8月2日向案外人徐力军借款2万元,原告签字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力军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用期十天。借款人陆敬振2011.8.2担保人沈庆来。”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该笔借款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敬振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知道原告已替其偿还该笔借款,第三次庭审予以否认,但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原告沈庆来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敬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李夫宝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朱丹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书 记 员 李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