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业芳与林秀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981号原告:刘业芳,女。被告:林秀江,男。原告刘业芳与被告林秀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加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芳,被告林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业芳诉称: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在本村卫生室附近,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949元。被告林秀江辩称:打架属实,但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系村委会负责人,两人曾因划分宅基地、大棚承包费的收取等问题存在过矛盾,2015年6月28日,又因安装自来水管的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造成矛盾激化,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7月31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莒公(陵)行罚决字(2015)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业芳与林秀江因琐事发生争吵,林秀江扇耳光将刘业芳殴打致伤,对被告林秀江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297元,原告的伤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不构成轻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病历复印费2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49元。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以前就因琐事存在矛盾和纠纷,纠纷发生当日,双方因自来水管的安装又发生纠纷并与以前的纠纷事务也掺杂在一起,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负赔偿责任。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业芳各项经济损失4702.63元{[医疗费6297元+误工费378.72元(47.34元×8天)+护理费400元(50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100元]×60%}。二、驳回原告刘业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刘业芳负担149元,被告林秀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加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学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