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立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五定、周娟、周源、原审被告符雷波、陆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周五定,周娟,周源,符雷波,陆书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立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五定,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娟,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审被告符雷波,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原审被告陆书粉,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五定、周娟、周源、原审被告符雷波、陆书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发出诉讼费催交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其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洪审判员 李常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交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