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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广义诉李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义,李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马广义,男,回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保君,系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虎,男,汉族,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站北路项目负责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楚文军,系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广义诉被告李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被告李虎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下午16点30分,原告所有的柳工50C装载机由其雇佣的司机张建国在位于东河区站北东路和利郎路交叉口电缆沟工地正常施工作业时,被告以其基础不能用土为由强行阻拦司机不准填埋回填土,并领着六七个人威胁司机将装载机交给他们,后将装载机强行开走,经110出警后,被告拒不交车,现造成原告停车损失328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并赔偿损失至返还之日为止。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站北路项目负责人,包头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电缆沟工程施工完工后未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恢复破坏的路面。我公司多次制止,但施工方仍派装载机偷着回填非机动车道电缆工,严重影响我公司工程质量及进度,无奈我公司只能强行制止将施工装载机暂扣在施工现场,但答辩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次,我公司行为属民事自助行为,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马广义与侯建军签订租赁装载机一辆的书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司机,保养车辆,侯建军每日租赁费800元,每天干9小时。在原告车辆为侯建军施工过程中,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站北路项目负责人李虎与其他数名寅岗公司工作人员以原告车辆未按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其公司工程质量的进度为由,将原告的装载机强行扣留停放在其公司工地院内。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李虎催要车辆,李虎以其行为非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是否返还该车辆其个人无权决定为由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所扣装载机。被告持答辩理由表示个人无法解决,应由电缆沟施工方与其公司予以解决,且其公司扣车行为是民事自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侯建军出租装载机为侯建军完成施工任务中,因被告李虎所在单位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施工影响其工程质量,进而李虎带人扣押原告马广义装载机,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是被告李虎辩称其扣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内蒙古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对此予以认可,为此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广义对被告李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本判决书所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