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并撤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北庆、书记员王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及辩护人洪宗义、被害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市新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马目分厂剂型中心定向转化室的更衣室内,因琐事与游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用拳头击打游某头面部,造成游某双侧鼻骨多处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游某到被告人应某的单位谩骂被告人,且先动手打被告人,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对被害人的其他合理损失也表示愿意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本市新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马目分厂剂型中心定向转化室的更衣室内,因琐事与游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用拳头击打游某头面部,造成游某双侧鼻骨多处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建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应某除已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外,另赔付被害人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晚上,其送女朋友李某到新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马目分厂剂型中心定向转化室上班,当其走到更衣室门口时遇到被告人应某,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其用肩膀撞了下被告人应某,被告人应某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致其鼻部流血受伤的经过情节,并有证人李某、谢某、黄某、洪某的证言在案佐证。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其接到转化车间主任称转化车间有人打架,即与值班人员一起赶到现场,见到被告人应某及被害人游某均在现场,其打电话给杨村桥派出所协警电话报警,不久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的事实,并有证人孙卫国的证言、接处警员单、出警情况说明予以佐证。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现场状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应某的身份情况。5、查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应某在现场等候,民警从打架现场将应某传唤到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游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7、被告人应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应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应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