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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全起军、全起勇等与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起军,全起勇,李维刚,冯东元,全起群,张帅,彭易金,全起昌,全秀元,冯美桂,全海青,全起瑞,彭美田,大冶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全起军。原告全起勇。原告李维刚。原告冯东元。原告全起群。原告张帅。原告彭易金。原告全起昌。原告全秀元。原告冯美桂。原告全海青。原告全起瑞。原告彭美田。诉讼代表人李维刚。诉讼代表人全起勇。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湛月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娇,大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因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维刚、全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冬庆,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爱娇、杨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诉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从2009年至今一直未依法进行村务公开,其于2015年3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监督并责令新美村公开本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财务计划、分配方案等,但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村务公开监督义务违法;判令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为支持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村务公开监督申请及EMS邮寄单(1079131876612)。拟证明其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村务公开监督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监督主体应为乡级人民政府和政府主管农业部门。其已及时将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转交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处理。综上,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裁定驳回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EMS邮寄单。拟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其邮寄申请,其于次日接收。证据二、办公室收文处理单。拟证明其于2015年3月9日将两原告申请交职权部门处理。证据三、《关于交办新美村、伍桥村信访事项的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证据四、大冶市东岳街办信访回复。拟证明其交办,且东岳街办已针对原告诉求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证据五、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新美村已依法对涉案信息进行了村务公开。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对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尽法定监督义务,将自身的义务推诿给其他机关;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信访,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却按信访程序处理;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看清内容,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析。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审查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村务公开监督的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履行了该职责,故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新美村村民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通过EMS向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邮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要求该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规定,监督并责令新美村公开本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费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收支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及收益分配表、财务计划、分配方案等。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9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于当日通过收文处理的方式呈报相关领导审批,后于同年3月16日转交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办理并回复。该办事处于2015年3月26日向大冶市信访局作出《关于要求新美村村务公开信访的回复》称:针对李维刚、全起勇不明缘由联名信访一事,其已组织村委会积极与当事人取得联系并作了相应的解释和说明。目前对此事作出的回复已经到位。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起诉之前尚未作出任何答复。因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认为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村务公开监督法定职责,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申请监督并责令新美村公开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湖北省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八)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故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申请公开村征地台账及征地安置补偿发放明细、财务会计报表属于村务公开的内容,且系涉及财务的事项。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财务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受理;其他事项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受理。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故涉案事项的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的主体应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农业经管部门,而非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综上,在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不具有监督并责令村务公开职责的情况下,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申请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履行村务监督并责令公开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维刚、全起勇等13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蓓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