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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大港村。法定代表人:席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茂平,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锦秀、被告刘某某、被告陶瓷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袁茂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K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斯福陶瓷厂往华鑫腰线厂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华鑫腰线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CK99**号车系被告陶瓷管委会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刘某某、陶瓷管委会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65806.4元,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陶瓷管委会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198.4元。我是管委会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高安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陶瓷管委会辩称:被告刘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我公司尽力对伤者积极补偿,赣CK99**号车投保了各种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阐述。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症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31198.4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1840元。5、原告的户口本、原告在公司上班证明及工资证明、装械机作业证,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二人,误工费按113元/天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照片,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570元。7、刘某某的驾驶证、赣CK99**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刘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赣CK99**车辆系被告陶瓷管委会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5,三被告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上班证明没有异议,但证明中表述原告居住在公司与事实不符;对工资证明三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始的凭证附件且盖章或提供银行明细单;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由原告补充证据后请法院核定。对证据6,三被告均表示由法庭酌定。被告人保高安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人伤案件探视报告,证明经保险公司对原告父亲调查,原告虽在罗斯福陶瓷厂务工,但其居住在家里,不是居住在公司。2、投保单、发送保险单签收单,证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在高安罗斯福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才二个月就发生事故,该公司实行三班倒上班制度,公司为职工安排了居住的宿舍,原告父亲对原告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不是很清楚,2015年1月14日原告还在医院治疗,对被告单方面的记载不予认可。对证据2,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陶瓷管委会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举证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谢竹清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陶瓷管委会质证后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系庭后调查,对三性均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该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没有调查员的签名,《人伤案件探视报告》也只有探视人员一人签名,该两份书证均属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书面材料,且谢竹清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保险公司记载的内容与其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符,且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作为认定摩托车受损的依据,但具体损失金额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K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罗斯福陶瓷厂往华鑫腰线厂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新街陶瓷基地华鑫腰线厂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街中队作出第2014N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总共花费医疗费31198.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陶瓷管委会垫付)。《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1、进易消化食物;2、不适随诊;3、全休一月。2015年3月31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5)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医疗费用按实际使用支付;2、谢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3、谢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父亲谢竹清生于1954年1月25日,母亲张菊英生于1956年9月12日,他们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谢某某,即本案原告,次子谢国富。以上人员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江西金利山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169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27日在江西省康尔居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高安市罗斯福陶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上述三个单位均位于高安市建筑陶瓷产业基地,原告上班期间均居住在单位提供的职工宿舍。赣CK99**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陶瓷管委会,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的“投保人声明”栏目中没有投保人经办人员签名。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陶瓷管委会的员工,其驾驶该车辆属履行职责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刘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失,故被告陶瓷管委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K99**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限额中被告陶瓷管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1198.4元;2、护理费,住院62天,每天按88元计算,护理费为54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2元(62天×16元/天);4、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计算,即(3169+3900+3150)÷3÷30×90=10219元;6、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以原告鉴定伤残日为准,原告父亲年满61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548×(20-1)×30%÷2=2151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309×20×30%=145854元;8、鉴定费依票据为184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35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酌定为200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32691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提出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高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计人民币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承担。三、余款108851元(232691-122000-1840),由被告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谢某某(被告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垫付的31198.4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659元。由被告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负担4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