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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姚作兵、张香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姚作兵,张香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荷花路194号。负责人罗泽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姚作兵,经营超市。被告张香娥,个体工商经营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姚作兵、张香娥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佑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国俊(特别授权)、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作兵、张香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被告姚作兵于2013年6月24日以经营超市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担保人张香娥。201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本金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主可循环,期限为三年(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约定借款银行卡号为62×××11(因姚作兵遗失银行卡,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挂失换卡,新的借款银行卡号为62×××11),2014年7月9日,借款人以自助方式办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正常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035.69元,利息116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请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香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姚作兵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张香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作兵借款、张香娥提供担保的事实;5、被告还款明细和欠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现欠款金额。被告姚作兵、张香娥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6月10号原告与被告姚作兵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香娥对该期间姚作兵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9日,借款人以自助方式办理借款手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正常年利率为9%,逾期年利率为13.5%。因被告姚作兵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酿成纠纷。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姚作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035.69元,利息1169.5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姚作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香娥自愿为被告姚作兵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作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41035.69元,利息1169.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还请之日止)。二、被告张香娥对姚作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姚作兵、张香娥共同负担。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唐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