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转为简易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牛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社区某号被害人陈某的租房外,以木棒勾取的方式,窃得租房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戒指4枚、卡西欧牌照相机1只、移动电源2个及各类证件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875元。2.2015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牛某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税社区某号某室被害人代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8.5元,后被回家的代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除各类证件外,其余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的盗窃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牛某犯罪所得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