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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何来琴与刘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来琴,刘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606号原告何来琴。委托代理人徐成伟、金丽艳,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平。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来琴诉被告刘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琴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艳、被告刘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敏、人民陪审员花红英、人民陪审员顾金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伟、被告刘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杏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来琴诉称:我与顾亚东系朋友关系,被告与顾亚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顾亚东分五六次共计向我借款100000元用于养蟹,其中包括我弟弟何海全的30000元,均是现金借给顾亚东的。后来,顾亚东还了一部分,还有60000元未还。2013年2月3日,被告与顾亚东分别向我及何海全出具了借条,对所借款项予以确认。借条中顾亚东及刘亚平的签字均系本人所签。顾亚东于2013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何海全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我。事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亚平辩称:我与顾亚东并非夫妻,只是同居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而且我们的经济是分开的。这钱是借给顾亚东的,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用到钱。我曾经在顾亚东借款的二张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但是否是原告提供的这二张借条,我也并不清楚。因为当时何来琴、顾亚东先将借条写好了,之后顾亚东说叫我签字作为见证,不要我还钱,何来琴也说让我签字,当时我也不懂,所以没有写见证人,就签了名。因为我没有看内容、具体时间及借款金额就签字了,所以二张借条是不是现在原告提供的我也不知道也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刘亚平、顾亚东向原告何来琴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何来琴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顾亚东刘亚平”。同日,被告刘亚平、顾亚东向案外人何海全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何海全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顾亚东刘亚平”。顾亚东于2013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7月9日,何海全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2013年2月3日你向本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该款至今未予归还,今与何来琴协商,本人决定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何来琴。故依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特此书面通知,请在收悉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来琴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刘亚平收到该通知。因被告刘亚平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刘亚平称两张借条中的“刘亚平”并非其本人所签,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后,刘亚平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为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顾全大(系顾亚东的父亲)到庭作证。其陈述:被告与顾亚东大概在2005-2006年就在一起,准备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手续。顾亚东去世前曾向我讲过借了何来琴30000元。除了向原告借的款,顾亚东与刘亚平还曾共同向他人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亚平与顾亚东共同向原告及案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刘亚平所辩称的,借条中的“刘亚平”并不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因其既不申请鉴定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亚平所辩称的,其并未拿到原告的钱,签名仅是作为见证,本院认为,刘亚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刘亚平在二张借条的落款处签名,能证明其与顾亚东共同向原告及何海全借款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法律保护。何海全将债权转让给何来琴,并通知了何来琴,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对何来琴发生效力,刘亚平应向何来琴归还30000元借款。因被告刘亚平与顾亚东未明确各自应偿还的金额,故被告刘亚平与顾亚东均负有全额偿还的义务。现顾亚东已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故刘亚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亚平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来琴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亚平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57)。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花红英人民陪审员  顾金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小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