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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许时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芳,许时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徐建芳。被告:许时鹏。原告徐建芳因与被告许时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支付违约金14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叶峰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从银行提取10万元现金交付叶峰和被告,叶峰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0日,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和担保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7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叶峰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后,叶峰以其实际使用借款是3万元,其余7万元由被告用于经营的店面装修为由,只归还了原告3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建芳借款70000元、违约金14000元,合计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许时鹏负担。原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许时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宇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