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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4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于2015年7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XX市XX镇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笔记本电脑、打印机等物,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540元。具体如下: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XX市XX镇XX东路XX号绣花厂员工宿舍XXX室,用钥匙打开门锁,窃得被害人黎某应放在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2、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至该厂房标准厂房X区X栋X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佳能牌打印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20元)并藏于3楼的木柜内,所盗打印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3、2015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XX市XX镇XXXX三期X幢X单元XXXX室门口的楼道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功学社牌男式山地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监视居住期间至XX市XX镇XX网吧,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电脑桌旁的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70元)。所盗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黎某应、龚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又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