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银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银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虹,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银兔。原告因信用卡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6703.97元、利息3924.35元及滞纳金3409.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受理了被告申请并核准被告30000元信用额度。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构成逾期透支,产生逾期利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6703.97元、利息3924.35元及滞纳金3409.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银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26703.97元、利息3924.35元、滞纳金3409.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丁银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梦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