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魏娜诉经适房建设公司、政峰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魏娜。委托代理人黄金。被告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政学。原告魏娜诉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政峰房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娜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第三人政峰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娜诉称: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本市南明区玉田坝住房一套。原告分期交齐房款后,被告在2011年11月28日交付房屋,但交房至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造成原告无法对该房屋作出任何处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用益物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第一项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未为买受人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2、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2538.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第三人政峰房开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9日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政峰房开签订《小区建设管理合同》,约定甲方贵阳新世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政峰房开就玉田小区石榴园综合楼的开发建设;甲方同意按批准的规划方案组织实施小区的建设管理和全部公建配套设施的统一建设,乙方按筑府通(1999)19号文及相关文件,享受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并承担相应义务;乙方具体实施玉田小区石榴园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在《小区建设管理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条款中,双方约定:乙方售房时,须向购房人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向购房户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全套资料。乙方在销售时将售房对象资料报甲方备查。2003年9月贵阳新世纪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出卖人)、第三人政峰房开(委托代理机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贵阳市南明区玉田坝高层住宅出售给原告魏娜,买受人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人民币76896.5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交房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前。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政峰房开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办理了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同时查明: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政峰房开向原告开具合同代办收据,金额200元;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政峰房开向原告开具代收房屋维修基金收据;2011年11月28日,第三人政峰房开向原告开具房屋全款收据。另查明:2012年6月,经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请示、贵阳市政府办公厅同意,玉田坝高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主体变更为第三人政峰房开。审理中,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签及经适房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2年我司与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小区建设管理合同》联合开发玉田坝高层经适房项目,该项目的建设、销售、产权办理等问题都由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处理。由于债务问题,2012年6月20日市政府批准,将建设主体变更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开发建设后的销售、产权办理等问题,都由该公司负责。”),证明2012年6月20日玉田坝高层经适房项目主体已经变更为政峰房开,该公司开发建设后的销售、产权办理等问题,都由该公司自行负责。原告魏娜对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经适房建设公司是出卖方,故经适房建设公司应与政峰房开一起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被告政峰房开对经适房建设公司提交的公文处理签无异议;针对情况说明,被告政峰房开称因为和魏娜的合同签订是在公文发文之前,所以应由经适房建设公司和政峰房开共同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文处理签、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出卖人)、被告政峰房开(委托代理机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应如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根据2002年5月9日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政峰房开签订《小区建设管理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政峰房开具体实施玉田小区石榴园高层综合楼的开发建设,并负有向购房户提供办理房屋产权的全套资料的义务,且原告所交购房相关款项均是由第三人政峰房开开具收据收取,另2012年玉田坝高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主体已经变更为第三人政峰房开,故第三人政峰房开应承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并承担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民事责任。故第三人政峰房开应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本市南明区玉田坝高层住宅产权证书,并赔偿原告延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538.96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经适房建设公司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办理本市南明区玉田坝高层住宅所需的产权登记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魏娜办理该房产权证;二、第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娜逾期办证违约金2538.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第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第三人贵州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