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月清与卢开源、董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清,卢开源,董金凤,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吴月清。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受吴月清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开源。被告董金凤。被告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圣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卢开源,职务不详。原告吴月清诉被告卢开源、董金凤、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开源、董金凤、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清诉称:2013年2月13日,卢开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00万元,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卢开源100万元,卢开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9日,卢开源又向其借款20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根据卢开源的指示在当日转账100万元给天达公司的股东梁涛,后梁涛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卢开源,2013年5月30日,其又向卢开源指示的董金凤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卢开源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卢开源、董金凤收回上述借条两张,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其借款300万元,月息按1.5%计算,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2014年1月26日,卢开源以天达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70万元,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支付卢开源5万元,并在无锡市五爱人家对面的交通银行门口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卢开源,2014年2月1日卢开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2014年2月11日,其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支付卢开源55万元。2014年3月11日,卢开源以天达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5万元,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其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其于当日根据卢开源指示,代卢开源向施仁才通过网银归还借款10万元。2013年3月13日,其通过网银支付卢开源35万元。上述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息,卢开源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归还了本金20万元,并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卢开源按约支付了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的利息。2015年5月11日,卢开源就上述70万元和45万元的两笔借款向其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95万元(已扣除归还的2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经其多次催讨,卢开源、董金凤和天达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卢开源、董金凤在其出借上述款项时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1、卢开源、董金凤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2、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开源、董金凤、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卢开源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梁涛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梁涛向董金凤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董金凤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5月11日,卢开源向吴月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卢开源向吴月清借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5%结算。”卢开源、董金凤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天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卢开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1月26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卢开源转账支付5万元,于同日交付卢开源现金10万元;2014年2月11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卢开源转账支付55万元。2014年2月1日,卢开源与吴月清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卢开源向吴月清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双方协定利息计算。2014年3月11日,吴月清按照卢开源指示通过农业银行向施仁才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13日,吴月清通过农业银行向卢开源转账支付35万元。2014年3月11日,卢开源与吴月清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约定卢开源向吴月清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按双方协定的利息计算。卢开源于2014年6月13日归还了上述45万元借款中的本金20万元。2015年5月11日,卢开源向吴月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卢开源向吴月清借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前面柒拾万+贰拾伍万合计为玖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卢开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天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盖章。卢开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另查明:卢开源、董金凤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9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卢开源、董金凤、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吴月清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卢开源向吴月清借款95万元的事实发生于卢开源、董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卢开源、董金凤向吴月清所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上,董金凤作为借款人签字系债务加入。现卢开源、董金凤未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1.5%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吴月清主张要求卢开源、董金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达公司为卢开源、董金凤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且吴月清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对吴月清要求天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开源、董金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吴月清借款本金3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月息1.5%计算);二、天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17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卢开源、董金凤、天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月清预交,卢开源、董金凤、天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吴月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